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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         
从本案看“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
[ 作者:林振通 | 转贴自:中国法院网 | 点击数:3352 | 更新时间:2008-7-25 | 文章录入: ]
被告人黄壬顺与林保枞因海地使用权发生争执而心怀积怨。2006年8月3日晚,被告人黄壬顺纠集被告人黄旺枞、黄添福、戴寿长、洪寿荣、黄同杰预谋报复林保枞,并由被告人黄壬顺做了具体分工。当晚11时,被告人黄壬顺接到被告人黄添福、黄同杰的电话后,将事先准备的矿灯、马刀、手套、雨衣、面具进行分发后带被告人黄旺枞、戴寿长、洪寿荣与被告人黄添福、黄同杰会合,按被告人黄黄壬顺的分工,被告人黄旺枞、黄添福、戴寿长、洪寿荣、黄同杰蒙面冲入林保枞的住处(海边养殖场临时搭建管理房),见只有林保枞的妻子戴两在场,被告人黄旺枞用刀按住戴两的脖子,被告人戴寿长用矿灯照其眼睛,被告人洪寿荣持刀砸坏电视机(价值人民币455元),被告人黄添福、黄同杰在经一番的搜找后由被告人黄同杰带走一部卫星电视接收器(价值人民币270元),六被告人离开林保枞住处到戴料在工棚,将作案工具及卫星接收器放在其工棚里,后被接报警的公安干警当场查获。漳浦县人民法院以入户抢劫判处各被告人5-12年不等有期徒刑。

  本案的审理给我们提出了“入户抢劫”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问题。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公共娱乐场所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笔者认为,“入户抢劫”司法认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户”的界定问题。

  对于“户”的界定,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户”即居民住宅,不应包括办公楼、校舍、公共娱乐场所、宾馆房间等公共场所;另一种意见认为,“户”应为长期或者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其中私人住宅是“户”的典型,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的,也应将其视为“户”;第三种意见认为,“户”应为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除私人住宅之外,还应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场所、公共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笔者认为,对于“户”的范围,应当在不违背立法原意的基础上,严格依照《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加以理解和界定。“户”指的应是住所,其表征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对于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能否认定为“户”,则可从这些场所的管理、结构及其实际承担的功能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该管理房(工棚)虽属临时搭建,但其功能如同私宅,被害人夫妻经常在此生活起居,且也与外界相对隔离,被告人在当晚11时趁被害人睡熟时进入抢劫,因此将其认定为“户”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一些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承载的功能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此种情形下能否认定为“户”,必须结合个案抢劫行为实施当时的实际状况进行区分、判断,不能一概而论。如经营与供家庭成员生活起居共用的场所,如果在经营期间进入并实施抢劫,就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在生活休息期间进入并实施抢劫,则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入户”的理解。

  笔者认为,坚持“入户”非法性要件评价是妥当和必要的。只有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而进入他人住所,才能构成“入户”。理由如下:1、“入户”的非法性是使“入户抢劫”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及更为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并将其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之一,因此非法侵入性应当纳入“入户”的考察范围。2、强调“入户”的非法性要件,体现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根据以上理由和分析,如果行为人基于某种合法、正当性理由甚至是被害人的邀请进入他人住所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就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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