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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抢劫罪是既遂还是未遂?         
本案抢劫罪是既遂还是未遂?
[ 作者:高魁 师俊杰 张连中 | 转贴自:中国法院网 | 点击数:3110 | 更新时间:2008-7-25 | 文章录入: ]
【案情】

    2007年12月7日下午,王某在网吧将正在上网的雷某的手机盗走,当即被雷某发现。雷某立即追赶并大喊“抓小偷”。王某在网吧门口被雷某拦下后,将手机扔给雷某就准备往外逃,雷某和闻讯赶来的网吧保安刘某不放王某离开,王某就掏出跳刀,对参与拦截他逃跑的网吧保安刘某进行威胁。后王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雷某手机价值1500元,达到盗窃罪定罪数额。

    【分歧】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威胁抓捕人员,已构成抢劫罪,这一点不存在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王某所犯抢劫罪是否已经既遂,对此有以下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立法本意,转化型抢劫罪一经转化就既遂,根本不存在未遂形态。立法者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在于严厉惩罚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让其犯罪性质从处罚较轻的盗窃、抢夺、诈骗罪转化为处罚较重的抢劫罪。行为人一旦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转化行为同时完成,犯罪性质立刻转化为抢劫罪既遂。因此,不管前提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其转化后抢劫罪都构成既遂。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犯的既遂或是未遂应以其先前行为的既遂或未遂作为判断标准,先前行为既遂,抢劫罪也为既遂,先前行为未遂,则转化后的抢劫罪也是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的先前盗窃行为已经既遂(被告人返还财物的行为是一种事后退赃行为,不影响对盗窃罪既遂的认定),因此转化后的抢劫罪也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判断应考察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是否得逞,如果得逞,为抢劫罪既遂,否则为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最终没有逃脱,抗拒抓捕的目的没有得逞,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未实际取得财物,也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应认定为抢劫罪未遂。

    【分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

    转化型抢劫犯的成立和既遂是两个独立的、不同层次的法律问题,应当分别考虑。在转化型抢劫犯罪的处理过程中,转化的成功与否是第一层次的问题,其解决的是定何罪的问题,如果转化成功,直接定抢劫罪,否则就按盗窃、抢夺、诈骗这些先前行为定罪;而转化型抢劫犯的既遂与否是犯罪形态问题,其解决的是转化后的抢劫罪是否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问题,如果具备,为既遂,否则为未遂。第一层次即转化成功与否的认定标准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即“被告人犯盗窃、抢夺、诈骗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此时的转化过程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实现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只要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转化即告成功,不存在行为人因未达目的而转化未遂的问题。第二层次即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是否具备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判断基准,即应以“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二者之一”为判断标准,在这一点上,转化型抢劫罪和普通型抢劫罪、准抢劫罪的判断标准完全相同。

    之所以作上述理解,是因为转化型抢劫罪也是抢劫罪的一种,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仅仅的犯罪性质的转化条件,对转化成功后的抢劫罪具体处于哪种犯罪形态、如何量刑等一系问题,该条给出的回答是“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对于犯罪形态、如何量刑等这些犯罪性质之外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立法者的态度很明确,就是与普通型抢劫罪处理标准相同。因此,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不存在未遂形态,认为应以先前行为的犯罪形态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判断标准,或者认为应以行为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是否实现作为转化型抢劫罪判断标准的理解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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