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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         
浅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处置
[ 作者:赵会娟 | 转贴自:中国法院网 | 点击数:7481 | 更新时间:2005-10-30 | 文章录入: ]

引言

    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侵权案件一直是与婚姻家庭案件处于前列地位的重要类型,在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显得更为突出。而我国法律对于侵权的立法却较为简略,长期以来只有一部《民法通则》在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赔偿范围明显过窄,人的基本生命健康权得不到合理合法地保障。虽然在后来陆续出台的《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了各自规定,审判实践中也有参照的标准,但因涉案原因不同而赔偿标准不一,这显然有悖于法制统一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让寻常百姓和法律职业者备感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解决了这一问题,无论是侵权责任的确认、赔偿的范围与标准都作了可操作性地统一,对于审判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解释》虽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了确立,但在《解释》施行一年多之后,社会各界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识尚未统一,审判实践中仍有不同的操作。本文试图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与处置问题作粗浅的分析,只想让大家的看法统一起来。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演变过程

    死亡赔偿金历来备受冷落,适用不一。1、《解释》出台之前,《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虽然也是赔偿性质的规定,但起来我们可能都算过,一个人伤了,可能获赔几万元、几十万元,而如果死了,其亲属却只能得到非常少的赔偿数额,所以社会上曾流行“要撞就撞死,撞不死麻烦太大了”这样的话。119条的规定有明显瑕疵,一是莫视生命权,人的价值被扭曲,二是死亡只是给予象征性的补助,根本无赔偿之说。2、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失效)37条第(八)项规定了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这里提出了死亡应给予赔偿,是死亡补偿费。3、2000年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这里直接规定了“死亡赔偿金”。4、1994年《国家赔偿法》27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还应支付生活费”,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5、2004年5月1日施行的《解释》确立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两个重要赔偿项目即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历了10几年后,死亡赔偿金却还让很多人感到困惑。在《解释》之前,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都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规定了死亡补偿费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①。死亡赔偿金的界定取决于如何认识它的性质,申言之,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各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已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赔偿,原因很简单,就是因死者的权利能力消灭了,民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所在死者没有遭受财产上的损害,也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当然也有例外情况,葡萄牙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本身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赔偿的损害②。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对死者财产损害的赔偿,那当然应该对死者亲属的赔偿。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份额。目前持这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再是继承丧失说。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是因为加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可以获得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这美国少数州、日本及我国采此观点。二者比较,后者的赔偿数额会更高一点,对受害人亲属的保护更周到一些,当然缺点是推测的成分较重。

    《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③,这已经相当明确。因此,《解释》所采的是继承丧失说,这对于审判实践及对受害人亲属相对保护合理的原则两方面看,是合理的。理由:一是我国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了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责任,如果再采有扶养丧失说,就会使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相冲突;二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低,不足于弥补受害人亲属遭受的财产损失;三是对于因不法侵害行为导致犯罪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死者亲属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解释》界定的死亡赔偿金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加之采继续丧失说的观点,使因犯罪行为致敬死受害人的亲属能够得到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需要明确的是,《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害,如果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仍有权依据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在《解释》第18条也有相应规定。

    三、死亡赔偿金的处置

    因《解释》采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人只能是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而被扶养人④,但是《解释》同时规定了死亡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并存,解决了非亲属被扶养人与非第一顺序继承人无法得到救济的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也就可以作为遗产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了。当然这不是问题,在有争议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诉讼解决赔偿权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在案件执行中实现其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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