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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
[ 作者:吴健南 | 转贴自: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点击数:5785 | 更新时间:2010-5-6 | 文章录入: ]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
                  ——丹邱股份社诉安邦保险公司、李名俊债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未来收入丧失而对其近亲属所作的补偿,其权利主体应为死者的近亲属,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继承或让与。
    案情
    2008年11月14日22时,李名俊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桂JZ7209号牌摩托车,由广州方向沿321国道往三水方向行驶,行至321国道14KM+650M时,遇黎锡牛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其行驶方向的右侧路口沿人行横道往左侧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黎锡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名俊与黎锡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一、死者黎锡牛出生于1942年4月11日,生前系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颜峰丹邱村居民,是丹邱股份社的成员,在丹邱股份社处拥有股份并享有分红。黎锡牛没有法定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黎锡牛被送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抢救,丹邱股份社为其支出医疗费3264.3元。黎锡牛死后,丹邱股份社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南海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实丹邱股份社为黎锡牛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法可以受领黎锡牛的遗产。诉讼期间, 
   丹邱股份社未能提供参与处理事故的人员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情况的证明。二、肇事车辆桂JZ7209号牌摩托车的车主为李名俊,该车已向安邦保险公司参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其后,丹邱股份社对安邦保险公司、李名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黎锡牛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
    裁判
    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李名俊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碰撞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黎锡牛,造成黎锡牛死亡,李名俊与黎锡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李名俊对黎锡牛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黎锡牛死后无法定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又因黎锡牛生前是丹邱股份社的成员,丹邱股份社已对黎锡牛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黎锡牛因死亡获得的赔偿款依法应归丹邱股份社所有。安邦保险公司认为丹邱股份社无权请求本案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一、确认丹邱股份社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黎锡牛死亡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62512.4元;二、安邦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13264.3元予丹邱股份社;三、李名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49248.1元予丹邱股份社;四、驳回丹邱股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安邦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黎锡牛死后获得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有违法律逻辑。黎锡牛的多项赔偿款是基于其死亡产生的,既然黎锡牛已死亡,已不再具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也就不可能作为获得赔偿的主体。作为黎锡牛死亡后的保险责任赔偿款,也应为其法定近亲属所获得。结合本案事实,因黎锡牛无法定的近亲属,即无获得死亡赔偿金的实际主体存在,对于死亡赔偿金就不应作出赔偿。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如有资格作为获得赔偿主体,其只能主张为黎锡牛事故后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为处理黎锡牛后事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用,而不能主张非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其他赔偿。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最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死亡赔偿金的获赔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该项认定以“依法”一言蔽之,完全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既然以继承法的规定作出认定,那么对被上诉人的继承人身份、保险赔偿金是否属于法定可继承财产都没有作出认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
    佛山中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近亲属应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显然,丹邱股份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受害人、被扶养人或黎锡牛的近亲属范围,因此,其对于黎锡牛因案涉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享有直接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丹邱股份社作为黎锡牛生前所在的集体组织,在黎锡牛因交通事故受伤时为其支付抢救费用以及在黎锡牛死亡时办理丧葬事宜,在无证据证实其具有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其行为属无因管理,且符合社会公德,值得提倡。而对于在黎锡牛受伤后未能履行支付抢救费用义务的侵权人李名俊以及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安邦保险公司来说,丹邱股份社的上述行为实际上免除其两者的法定义务,故李名俊与安邦保险公司属于丹邱股份社无因管理行为的受益人,丹邱股份社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李名俊、安邦保险公司支付必要的费用。本案中,黎锡牛的抢救费用为3264.3元,丧葬费按法定计算为18198元,合共21462.3元,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因此,上述费用应当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丹邱股份社未举证证实其为黎锡牛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超过上述法定金额,故对其另外主张的工作人员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至于黎锡牛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因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财产性赔偿,而不属于死者遗产,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进行主张,故丹邱股份社无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此,对丹邱股份社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邦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1462.3元予丹邱股份社。
     评析
     从本案来说,实质上争议的是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即死亡赔偿金是否遗产的范围?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分歧在于该赔偿是财产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施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死亡赔偿的性质进行界定,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方式,即属于精神损害赔偿。但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日公布施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进行了调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该条规定并未完全消除理论界的争论,甚至遭到“同命不同价”的非议,但不可否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失赔偿已成为了主流的观点。
     既然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损失范畴,那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二审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可以反映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问题。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理由如下:
    首先,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近亲属获取的财产,有其特殊性,但它既不是对死者财产损失的赔偿,也不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即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亡者本人的赔偿,从该点意义上说,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生命权本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也非生命权本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因而与遗产的性质不同。
   其次,死亡赔偿金不符合遗产的构成要件。《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指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该条规定,遗产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二是该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或死亡时就已经存在;三是该财产属于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在死亡之后才由致害人支付的债权,不是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已存在,而且公民死亡后,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当然也无法享有该债权,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对类似案件的答复,也明确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指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此答复意见虽非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可作为审判的参考。
   综上,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其权利主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且不能让与或继承。因此,一审法院将该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不当,二审的观点较为恰当。
                  
                  
                  本案一审案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初字第1457号
                   二审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19号
                  案例编写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吴健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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