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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 作者:郑春笋 杨如冰 | 转贴自:http://www.chinacourt.org | 点击数:4936 | 更新时间:2005-1-18 | 文章录入: ]

[简要案情]

    2003年8月4日17时左右,山东省武城县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许劲松等人欲对鞠善法和同事温立前驾驶的厢式小货车进行卫生防疫检查,双方发生争执,后鞠善法和温立前驾车逃逸,许劲松等人便租用王卫岭的出租车上路追赶。当追至省道318线武城镇两生官庄村路段时,高速行驶的两辆车与平原县恩城镇郭维利驾驶的微刑小面包车、武城县武城镇杨登华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导致鞠善法和温立前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车祸发生后,武城县公安局接到报案,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并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了《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原告许劲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武城县公安局履行交通事故鉴定。

    许劲松认为,武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不能认定交通事故的结论与现场事实不符,武城县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交管行政确认诉讼,要求撤销武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

    被告武城县公安局辩称,其下属的武城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已经进行了处理,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5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作出了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结论,这本身就是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裁判要点]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武城县公安局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责,其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5条之规定作出《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属法律适用错误,于2003年11月12日一审判决:撤销武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限其在十日内重新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武城县公安局不服一审判决,以其所作出的《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属技术责任认定、不具有可诉性为由,提起上诉。他们还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也就是说,只有过失才能构成交通事故,而本案是武城县卫生防疫站的执法人员故意追车所造成的,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请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车辆相撞事件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该案中,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均经考核取得驾驶资格,故其对道路交通法规、规章是明知的,违章行为对任何驾驶员来说都有故意性,其对损害后果的认知态度则成为判决一个交通事件是否是交通事故的关键。追车事件中,被追方为逃避卫生行政管理,高速逃逸;追赶方为严格行使权力,高速驾车追赶。双方均应知道自己高速行车的行为是不应当采取的违章行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却没有预见,或者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却轻信能够避免,故而双方对损害后果的态度是一种过失。如果双方知道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发生这种损害后果,公安机关也不会通知各方当事人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应以刑事案件立案侦察了。因此,该撞车事件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二)武城县公安局的《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武城县公安局在作出的《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中未对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技术认定,故该通知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范畴;该通知还从程序上驳回了当事人要求作出责任认定的请求,直接影响了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三)武城县公安局作出的《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5条是针对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违章责任的情况,所规定的解决纠纷方式,不能作为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判决依据,故武城县公安局据此认定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是不正确的。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作者单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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