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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审判中的运用         
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在审判中的运用
[ 作者:王志恒 | 转贴自:佛山法院网 | 点击数:5995 | 更新时间:2011-10-10 | 文章录入: ]
裁判要旨
                     
                  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除了全面审核证据之外,还应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加以判断,从而在证据中发掘事实的真相,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裁判。尤其是普通民事案件与老百姓密切相关,往往发生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之中,因此,灵活、合理地运用经验法则对于处理案件具有重要的作用。
                      案情
                     
                  周某某与胡某某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08年7月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夫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没有异议”。现周某某认为胡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胡某某及其母亲名下),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胡某某享有讼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周某某应占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经查明,讼争房屋购买于2005年5月,总价款为341786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权利人为胡某某及其母亲陈某某。2008年8月5日,陈某某一次性将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19万元归还给了银行。周某某与胡某某婚后因未能拥有自己的房屋而无法共同生活,直至胡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取得涉案房屋,周某某与胡某某才于2006年5月正式摆婚宴及入住涉案房屋一起共同生活,并与陈某某一起居住。直至周某某与胡某某协议离婚后,周某某搬出该住处。
                      裁判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某与胡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夫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没有异议。”也就是说,双方确认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取得共同财产。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讼争房屋是否属于胡某某在离婚时故意隐瞒的财产。根据本案的事实分析,讼争房屋购买于周某某与胡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某与胡某某在2004年9月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的经济条件所限,双方因一直未能拥有自己的住房而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也只有在2006年4月取得讼争房屋后,周某某与胡某某双方才能够在2006年5月11日正式摆婚宴一起共同生活,所以,从内心上讲,周某某是清楚地知道,以两夫妻当时的经济状况,是无法支付首期111786元来购买价值341786元的商品房的,且在2007年2月周某某还向胡某某母亲借款100000元。综上,周某某在与胡某某协议离婚时,已经清楚知道讼争房屋的存在,也清楚地知道讼争房屋不属于双方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胡某某不存在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周某某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周某某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购买涉案房屋时,周某某和胡某某完全有能力支付房屋首期款的。一审法院以周某某和胡某某当时的经济状况是无法支付涉案房屋首期款111786元,是毫无道理的,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007年2月周某某向胡某某母亲借款10万元,与在2005年能否支付首期款是毫无关系的,2007年的借钱并不代表2005年就没有经济能力。胡某某持续支付后续房款的行为,说明周某某和胡某某完全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根据周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活期存折》可知,在支付完首期款后,后续房款是由胡某某从2005年5月30日开始按月支付,一直持续到2008年3月6日。胡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支付房款的行为充分说明周某某和胡某某完全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周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是明知的,而恰恰所有证据都说明周某某是不知情的。根据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个证据能说明周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或者协议离婚时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是明知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活期存折》是胡某某的名字,《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登记的是胡某某和胡某某母亲,连胡某某自己提供的《企事业单位预收款凭证》和《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上也是胡某某和胡某某母亲的名字。这所有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在婚姻存续期间胡某某和其母亲隐瞒了周某某,私下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周某某对此是完全不知情的,导致在协议离婚时,周某某对财产这一部分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周某某与胡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双方没有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均认为没有共同财产,故不存在财产分割。现周某某认为胡某某当时故意隐瞒应属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套,故要求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某在离婚时是否故意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经审查,虽然周某某与胡某某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未能拥有自己的房屋而无法共同生活,直至胡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取得涉案房屋,周某某与胡某某才于2006年5月正式摆婚宴及入住涉案房屋一起共同生活,并与陈某某一起居住。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首先,周某某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的存在,其与陈某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已有较长一段时间,从常理分析,周某某应当了解涉案房屋的状况。其次,周某某应当清楚夫妻双方的经济状况,在入住涉案房屋时,其应当清楚当时自己没有出资以及胡某某的购房能力有限,事实上,周某某也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夫妻双方有经济能力购买涉案房屋。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在协议离婚时,周某某在内心上是清楚地知道涉案房屋的真实状况,故与胡某某一起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夫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分割,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胡某某不存在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周某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胡某某在离婚时是否故意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第一种意见认为,讼争房屋购买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之一为夫妻一方胡某某。而且,讼争房屋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根据周某某提供的银行存折可知,银行债务是以胡某某的名义偿还的,因此,有理由相信胡某某出资购买了讼争房屋,该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协议离婚时,胡某某没有将该情况告知周某某,属于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周某某的诉请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除了全面审核案件现有证据外,还应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本案作出裁决。本案有一个特殊情况,即虽然周某某与胡某某于2004年9月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因未能拥有自己的房屋而无法共同生活,直至胡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取得涉案房屋,周某某与胡某某才于2006年5月正式摆婚宴及入住涉案房屋一起共同生活,并与陈某某一起居住。由此可见,夫妻双方在婚后初期没有共同生活的原因,就是两人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购买共同的房屋,直至胡某某的母亲陈某某提供讼争房屋给两人居住,两人才一起共同生活。而事实上,陈某某有一定的积蓄,具备购房的经济能力,其作为胡某某的母亲,在自己购买的房屋中加上女儿的名字,符合日常生活的现实情况,是人之常情;从购房发票持有人、陈某某后来一次性支付19万元还清银行贷款等事实可知,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陈某某是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的。此外,从现实生活的角度考虑,在当事人入住之前,讼争房屋经过一段时间的装修,其后周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已有较长一段时间,从常理分析,周某某应当了解讼争房屋的状况,也就是说,其内心应当清楚讼争房屋的真正出资人是谁,因此,周某某才会在后来的离婚协议中确认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综合上述分析,在协议离婚时,周某某在内心上是清楚地知道涉案房屋的真实状况,胡某某不存在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周某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应不予支持。佛山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根据案件现有证据并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胡某某在离婚时没有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审判人员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裁判的例子。经验是审判人员从事司法活动的生命,在现代证据法中,证据的判断往往将经验法则的具体选择和运用委之于审判人员,由审判人员通过判断而作出,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其以“经验”为基础作出的合理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往往是被作为证据裁判的根据,用以衡量已知事实、确定未知事实,在证据的评价、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所谓经验法则,是指能从日常生活中认识、领略和归纳出来的作为判断事物之间必然联系的一般知识、经验、常识和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对经验法则作了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该司法解释将日常生活经验规定为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之一,是我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
                     
                  审判实践中,在全面审核证据的同时,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加以判断,有助于审判人员从证据中发掘事实的真相,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裁判。尤其是普通民事案件与老百姓密切相关,往往发生于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之中,因此,灵活、合理地运用经验法则对于处理案件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在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几百万元,但只是提供了借条一张或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而双方之间又存在其它的法律关系,如合伙关系、货款关系等,此时,审判人员就不能简单地以单一借条作出判断,除了审查案件的细节之外,还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因为日常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可以令当事人以借条的形式确定双方之间的其它款项关系。又例如,在交通事故或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通常会提出护理费的问题,但是由于一些受害人的诉讼能力较低,故没有保留相应的证据,此时,法院在查清受害人受伤情况(是否伤势较重)、实际年龄(是否属于小孩或者老年人)的同时,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受害人主张的护理费是否合理。由此可见,经验法则在审判实践中处于重要的位置,该法则的运用由法官在发挥其审判职能和行使裁量权时予以体现,其运用得当与否,不仅取决于立法上的完善,还取决于法官的主观思维模式以及个人业务素质对经验法则的体察、感知和积累程度,也与其职业道德素养、法律素养、社会经验密不可分。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方面,第一,需要完备有关经验法则的立法。在制定证据法时,可以对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法律推定、证据认定的情形应予以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尽量克服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上的主观臆断,相对缩小法官采用经验法则据情裁量的范围。同时,也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从中感受公平、公正,实现适用法律的统一性。第二,着重提高法官的素质。法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时,有效地利用经验法则,既是其重要审判职责,也是立法授予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内容。但经验法则的应用,取决于法官裁判司法理念和其职业素养。因此,从各个环节入手,加快法官职业化进程,提高法官的审判技巧和业务能力,这样有利于法官更有效地利用经验法则,作出正确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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