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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已还的主张应由借款人举证         
借款已还的主张应由借款人举证
[ 作者:蒙绍龙 | 转贴自:中国法院网 | 点击数:2716 | 更新时间:2011-7-14 | 文章录入: ]
 【案情】

    贺某和朱某是好朋友,2009年9月16日,朱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贺某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借期满后,朱某不能偿还,贺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上,朱某辩称,其借贺某10万元是事实,但其已还了,还款时,贺某将朱某书写的借据退回给朱某撕毁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贺某主张朱某借款10万元,应当举证证明。因贺某不能举证证明朱某借款的事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贺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贺某的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十分简单,为什么一审却判错了呢?主要在于其对“本证”、“ 相反证据”、“ 反驳证据”的概念存在模糊。

    本证是指能够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对当事人主张起肯定性作用的证据。换言之,本证与反证都直接针对某案的同一待定事实即“案件事实”,只不过作用相反而已。

    相反证据又称为“反证”, 是指与本证相对而言的概念。指对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起否定作用,或者用于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相反证据即反证同本证一样,它们所指向的都是待定事实即“案件事实”。

    反驳证据又称“证据反驳”或“证据抗辩”。 是指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而提出证据时,对方当事人并不提出相反证据来否定一方所主张的事实,而是针对其证据所存在的瑕疵,如书证上的签名为假,或者物证是伪造的,或者取证的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等,指出其主张因证据有暇疵而无法得到证明。反驳证据所指向的对象是“证据事实” 而不是象本证和相反证据(反证)那样,所指向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务必分清。

    从上述“本证”、“ 相反证据”、“ 反驳证据” 的概念中得知,“ 相反证据”、“ 反驳证据”是由“本证”举出当事人的对方举出。本案尚未存在“ 相反证据”、“ 反驳证据”的举出问题, 而只存在“本证”的举出问题。一审法院就是基于“本证” 只能由原告(贺某)举出,“ 相反证据”、“ 反驳证据” 才能由被告(朱某)举证这一点,认定贺某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在一案中,可能有多个“本证”,“本证” 也可以由被告(朱某)举出的问题。本案贺某为了证明朱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其应当提供的“借据” 是“本证”。贺某虽然无法提供“本证”即“借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朱某已承认借款的事实了,贺某就不必举证证明关于贺某借其款的主张了,贺某的主张因朱某的承认而得证实了。现在主要争议的是这1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偿还了?贺某说未还;朱某说已还了,且贺某已将借据交给朱某撕毁了。贺某和朱某各执一词。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错误地认为“本证”只能由原告贺某举出,原告贺某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已主张后,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朱某对其已还借款的主张举出“本证” 予以证明。现朱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还贺某10万元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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