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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如何定罪处罚?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应如何定罪处罚?
[ 作者: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 | 转贴自:佛山法院网 | 点击数:8860 | 更新时间:2010-1-20 | 文章录入: ]
     
      要点提示: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对首要分子和明确的直接责任人,应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没有致他人重伤、死亡故意的积极参加者,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少刑初字第17号(2008年10月15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7号(2008年12月4日)
      一、案情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源、马某华、唐某兵、韦某好、朱某武、甘某坚、刘某升、邓某豪。
                      
      2007年12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马某华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新华市场溜冰场溜冰时,与何健华发生碰撞,岑某源、马某华与何健华发生争执并打斗。后双方在时代广场再次相遇,被告人马某华为报复对方,打电话叫被告人唐某兵带人过来,被告人唐某兵与朱某武、韦某好、甘某坚、刘某升及邓某豪等人到现场,并在盐步沙冲村华二新街好运发廊门前与何健华、马兵及黄川龙、赵玉标、曾义、王有福、李强等人展开斗殴。被告人唐某兵叫被告人甘某坚回出租屋取得两把砍刀和一根铁管返回现场。被告人岑某源、马某华、唐某兵、朱某武、韦某好、邓某豪等人一起追打马兵,被告人岑某源在华二东新街21号住宅前追上马兵,并持随身携带的小刀捅中马兵颈部等处后逃离现场。何健华、曾义抬着马兵准备去医院救治,甘某坚、刘某升持刀和铁管冲上前,何健华、曾义放下马兵后逃跑。经法医鉴定,马兵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岑某源、马某华、唐某兵、韦某好、朱某武、甘某坚、刘某升、邓某豪犯故意伤害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判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岑某源无视国家法律,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马某华纠集、组织多人斗殴并致一人死亡,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岑某源、马某华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兵、韦某好、朱某武、甘某坚、刘某升、邓某豪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均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岑某源、马某华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兵、韦某好、朱某武、甘某坚、刘某升、邓某豪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但并非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人,应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兵、韦某好、朱某武、甘某坚、刘某升、邓某豪犯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唐某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华、邓某豪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因双方均聚集多人斗殴,均有过错,可酌情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岑某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马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唐某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甘某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刘某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韦某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朱某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邓某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某华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以(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应全部定故意伤害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对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岑某源及积极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马某华定故意伤害罪,对其他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定聚众斗殴罪。一、二审法院均按第二种意见作出认定。
                      
    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款规定,如果在聚众斗殴中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不能再按聚众斗殴罪处罚,而应当依照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处罚。但刑法未明确规定转化时是部分转化还是全案转化。依照有关刑法理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且有明确具体的致害人的情况下,因致人重伤、死亡是超出斗殴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直接致害人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在组织、纠集他人参与斗殴时,明知参与斗殴人员有可能实施一定的超出斗殴内容的行为,应当预见到有可能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因此对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也应当承担责任,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除直接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致害人及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积极参加人仍应按照聚众斗殴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岑某源在聚众斗殴过程中直接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马某华纠集、组织多人斗殴并致一人死亡,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唐某兵、韦某好、朱某武、甘某坚、刘某升、邓某豪均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人岑某源、马某华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兵、韦某好、朱某武、甘某坚、刘某升、邓某豪构成聚众斗殴罪,符合法律规定,罪刑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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