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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酒业公司与被告王某就双方之间的白酒代销协议发生争执。2009年6月17日,吉州区人民法院就这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做出的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五天内支付原告某酒业公司货款974元。
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业务员将12瓶“老尖庄”系列白酒送到被告经营的酒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代销该系列白酒,12瓶白酒货值为974元。销售完后再结账,被告当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年后原告前往被告处结账,被告却声称该系列白酒已于年前全部被原告业务员收回,以此为由拒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已向被告提供12瓶酒的主张,有被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而被告主张原告业务员已于年前将酒全部收回,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声称当时信任该业务员,因其收回白酒时承诺过两天即将被告先前签字的送货单送回。但此后,一直未见业务员将送货单送回,被告忙于经营,也未再顾及此事。法院认为这种口头主张没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因此尽管被告觉得自己委屈,也只能依法判决被告败诉,支付原告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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