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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中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当前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中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 作者:任智峰 | 转贴自:中国法院网 | 点击数:7546 | 更新时间:2006-8-6 | 文章录入: ]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呈直线上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尚未正式办理情况下,受害人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对强制三者险的投保及赔偿均作了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对三者险的范围、性质以及其他一些关联性的法律问题,各方的理解存在许多分歧。为此,笔者从自身工作出发,试对当前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且较为棘手的八个问题作一探讨,抛砖引玉。

    一、受害第三人能否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已争论许久,笔者持肯定意见。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予承认。如《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均有所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也明确确认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省市均通过地方立法或规章的形式实行了三者险地方法定保险,中国保监会在2004年4月26日发出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明确:“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将三者险视为强制三者险,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求偿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有利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和生存利益的保护。

    至于保险公司承责额度,在法律未对责任限额作出规定情况下,实务界有的将保险金额视为责任限额,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限额与保险金额有所不同,责任限额是法定的,由国家通过法律直接规定的形式予以确定,《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保险金额为意定,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法律未对责任限额作出规定情况下,能否以保险金额作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目前保险公司三者险保险金额均较高,多为20万元,判决保险公司在如此高的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保险公司明显不公,许多省市根据地方情况均作出了过渡性意见。《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规定: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江苏省亦将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规定为5万元。这种责任限额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属公平。

    二、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对肇事方进行追偿?

    有观点认为可以追偿。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及责任保险基本原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必须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是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并非最终买单人,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当可对肇事者追偿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对肇事方进行追偿。理由为:

    1、强制三者险非商业险种,其具社会公益属性,《条例》第六条规定:强制险业务总体上实行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其在先行垫付部分赔偿费用后又可向肇事人追偿,则办此险种完全盈利,与商业险无本质区别,与其公益属性亦不符。

    2、《条例》第二十二条,赋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垫付抢救费用向肇事者的追偿权,但限予三种情形:⑴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⑵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⑶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故《条例》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仅限为上述三种情形下所垫付的抢救费用,对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的其他赔偿款项,《条例》未赋其追偿权。况江苏省三者险最高限额已明确为5万元,保险公司最高承责额已固定,无追偿权对其亦无不公之处。

    三、机动车肇事方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应否对受害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有观点认为,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为:根据最高法院2002年《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02批复》)规定,只要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多为肇事者的被挂靠单位或雇主及共同侵权人,被挂靠单位对肇事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者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挂靠单位亦不应承担;雇主承担的系转承责任,基于雇员的侵权行为而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雇员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雇主亦不应承担;共同侵权人互负连带责任,侵权人之一已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侵权人亦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否则已负刑事责任的肇事者必将再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笔者认为,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不得据此而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理由如下:

    1、《02批复》全文为:“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是对云南高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行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针对的是某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不应对个案批复作无限扩张解释,从而推定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亦可基于该批复而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2、精神损害免赔对象只能是已经受到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依据刑事类法律规范所作司法解释或批复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之中,其适用主体的范围至多只能扩张到民事诉讼中的刑事被告人,而不应扩张到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其不能以肇事者已负刑事责任为由而免除民事赔偿责任。

    四、交通事故中,投保人仅投一份强制三者险单,在保期内发生两次以上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交通事故是否均应在责任限额内理赔?

    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保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在责任限额内只赔付一次,第一次赔偿已至限额,第二次事故不应再行赔付;第一次赔偿未至限额,第二次事故可在余额内理赔。理由为:保险公司只收取一次保费,就应在限额内理赔,保期内发生多起事故,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多次赔偿,明显对其不公,与收取的保费亦不相称,且对肇事司机有放纵驾驶之嫌,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危险。

    笔者认为,在强制三者险保期内,无论发生多少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均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1、强制三者险的设立依据为《道交法》第十七条,其主要功能在于有效、快捷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承保范围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不以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数为限。强制三者险的社会公益性质,以及保险公司办理此险种所遵循的不盈利不亏损原则,决定了保险公司对每次交通事故均应及时到位,此举有利于受害人生命财产的及时保护。若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限内仅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后所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再理赔,必将对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带来危害,有违强制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

    2、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在目前尚未统一情况下,江苏省过渡性意见将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确定为5万元,即使每次足额理赔并不会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亏损,此举亦符合办理该险种的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而机动车驾驶员并不会如此简单放纵自己的驾驶行为,且不谈刑事责任的承担,5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往往不够赔付,肇事者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机动车方受到损害,能否向行人或非机动车方索赔?

    有观点认为,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即使行人、非机动车有过错,也只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但不能要求行人、非机动车方对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对方损害应予赔偿,并未赋其对行人或非机动车方造成其本人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七十六条不再考虑机动车方的损失,而只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的损失适用过失相抵处理,即行人、非机动车方的过错只起到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作用,机动车方相应减轻的责任实际就是行人、非机动车方所承担的过错责任范围,机动车方的损失可通过有关保险来处理。

    笔者认为,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机动车方受到损害,其可以向行人或非机动车方索赔,但不可出现行人或非机动车方倒赔机动车方情形。理由为:

    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方对另一方(包括机动车方及行人、非机动车方)的损害如何赔偿问题,即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该条款并未规定机动车方的损害其可向有责任的行人、非机动车方索赔,但不能无此规定就认定其无权索赔,这种推定有违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平等性。

    2、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不仅适用于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行人损失的赔偿,也可适用于非机动车方、行人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此举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措施时,按一定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此原则不仅应体现在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上,也应体现在非机动车方、行人对机动车方损失的赔偿责任方面,尤其在财产损失上更应有所体现。《民法通则》确未规定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但不能据此认定无过错责任赔偿主体仅为强势主体一方,弱势主体的赔偿责任当然免除。

    3、《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替代雇员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雇员过错程度如何,雇主应对雇员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雇主单方的赔偿,雇员无论过错程度如何,对有关损失均无需赔偿的推论若能成立,则与第九条的雇主向具重大过失雇员追偿的规定相矛盾。即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蕴含了无过错责任的承责方可向有重大过错相对方索赔的权利。

    六、交通事故中,肇事方所垫赔偿款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而受害人起诉标的已将此垫付款扣除,法院应如何处理?

    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对垫付款未提出诉请,而肇事方亦未提起反诉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根据不诉不理原则,法院只需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若判保险公司赔偿肇事方的垫付款,其赔偿数额必将超过受害人的起诉标的,亦超出当事人的诉请。故对肇事方的垫付款不应处理,由肇事方另行起诉。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先行垫付赔偿款,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向肇事者直接给付该超出部分,并单独作为一个判决条款。理由为:

    1、作为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方代保险公司所垫款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虽然受害人并未对垫付款项单独提起诉请,但其诉讼标的已将垫付款计算在内,实已涉及,法院对此款应一并作出处理,亦利于案件的公平解决,同时减少了当事人再次起诉的讼累。

    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道交法》,在该案的处理中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合法有据,若肇事方另行起诉,案由应为垫付款追偿纠纷,不适用《道交法》,而应适用《保险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但《保险法》中并无返还垫付款的规定,若判决保险公司返还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3、若不直接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垫付款,将会造成肇事方交通肇事后拒绝垫付钱款,给社会安定造成不良影响。因其垫付以后,不可能向被害人索取,此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案中未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其还得另行起诉,增加讼累。此后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方不会再轻易垫付钱款,此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应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将垫付款返还肇事方,且单独作为一个判决条款。

    七、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先行起诉,其他受害人尚未起诉,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如何处理?

    有观点认为,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应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已诉受害人予以赔偿。理由为:人民法院审判原则是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其他受害人未提起主张,赔偿额难以确定,法院亦不能预留相应份额,而其他受害人是否起诉亦未知,故应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已诉受害人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受害人之一先行起诉,法院在审理中应告知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与该案合并审理,若其表明不诉,则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限额内对已诉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理由为: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多人伤亡,其应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受害人之一先行起诉,法院径行判决保险公司在强制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必将损害尚未起诉受害人的权益,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完全可以对其他受害人行使释明权,询问其是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其他受害人必会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从而保障了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此举亦体现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精神。

    八、在交通事故连环肇事案中,数侵权人的肇事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还是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

    有观点认为:连环肇事行为人无共同故意及过失,但数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各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数交通肇事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数个侵害行为的结合对受害人的损害是必然的,这种行为结合具有非常强的关联共同性,应认定为共同侵权,数侵权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体现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连环肇事案中,各肇事方的侵权行为应认定属无意思联络侵权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人损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由肇事方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为:

    1、对连环肇事侵权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数侵权行为的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直接结合判断标准:⑴数侵权行为时间的同一性;⑵侵权行为相互结合而为损害结果的惟一原因;⑶须损害结果不可分,即具同一性。间接结合判断标准:⑴数侵权行为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具同时性,通常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⑵数侵权行为分别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⑶各行为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各行为人主观上非属故意侵权或故意犯罪;⑷损害结果同一。

    2、在连环肇事案中,数机动车肇事行为系分别实施、相互继起,但各自独立、互为中介,非数车相撞共同侵权,不具同时性;数肇事行为分别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且各行为人没有致受害人损害的共同意思联络,仅致同一损害结果。故损害结果系数机动车肇事行为的偶然结合,而非各侵权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故应认定为数车肇事行为间接结合致损害结果,属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各侵权人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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