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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直接规划着民事诉讼的构造形态,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又是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也是理论研究最有争议的问题。我国的举证责任分配应该从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出发,借鉴各种理论学说的优点,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建构适合我国的举证责任及其分配制度。本文拟从举证责任的价值角度谈谈对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粗浅看法。
一、 举证责任的含义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在大陆法系,举证责任包括两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为了避免承担败诉的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性;二是指庭审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因主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法律不认可该事实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在英美法系,举证责任也包含两重含义:一是指当事人向法官提供足够的证据,以便案件交于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时的行为责任;二是指当事人向对交于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的案件,在审判程序的最后阶段,因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不利益。我国对举证责任的认识是逐渐深化的,从试行民事诉讼法到80年代中期,在我国占通说的举证责任含义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至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却一定要获得不利于自己的裁判。出现这种学说,是由于我国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证据方面法院常常包揽调查取证活动,将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与举不出证据的后果割裂,而且对诉讼中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持否定态度。
1991年9月,我国对试行民事诉讼法做了重大修改,各民事诉讼法教材也做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教材大多从两个角度给举证责任下定义,出现了几种举证责任说。
第一种,双重含义说,即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学说的举证责任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谁主张谁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出现这种定义是因为从80年代后期开始,我国法院对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举证责任是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改革的主要措施是使人民法院从调查收集证据的主导位置上退下来,强调证据应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法院仅起辅助作用;其次,人们认识到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现象的存在,这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对举证责任问题认识的深化。
第二种学说是常怡教授提出的危险负担说,该学说认为,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处于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这种定义不仅把举证责任与诉讼中的真伪不明状态联系起来,而且明确指出设定举证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法院在遇到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危险负担说揭示了举证责任的本质,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关于举证责任含义解说质的飞跃。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该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作了明确界定,对证据相关内容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并使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得到了完善。《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上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负有证实法律要件真实责任的当事人一方所承受的不利裁判法律后果。
二、 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分析
举证责任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提供证据证明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研究举证责任的过程中,从宏观上对影响和支配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价值做考察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1、程序公正。在法律制度中,诉讼程序公正有其独立的价值,人们通过诉讼来解决法律纠纷时,不仅期待案件处理结果与正义、公平的要求相吻合,也希望诉讼过程本身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因此,在建立民事诉讼制度时,无论整个诉讼程序的设计还是某项具体制度的建构,都应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举证责任分配也应当如此。这样一来,程序公正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派生了一系列的要求,例如原被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大致均衡、应将举证责任置于有条件、有能力举证的一方、故意妨害举证的一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等。这些要求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条件,对于实现程序公正也是非常必要。
2、实体公正。进入20世纪后,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公害事件增多,在这种压力下,以过错为基石的传统归责原则发生了动摇,一些国家对相当一部分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另一部分虽仍沿用过错责任,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嫁到被告,如加害人需证明自己无过错才能免责。同时,立法者开始权衡双方经济力量,看哪一方是经济上的强者,哪一方是经济上的弱者,哪一方有能力承担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哪一方最需要得到赔偿。无论是无过错责任还是举证责任转嫁,都体现了法律向弱者倾斜,这种符合实体正义的立法精神突出表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范中。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实现实体公正也应成为举证责任的一项价值。
3、诉讼效益。民事诉讼法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一定的诉讼成本,诉讼结果的获得需要诉讼主体投入时间、精力以及金钱。因此,民事诉讼程序不能不考虑效益问题,即应该使诉讼主体在投入成本不变的情况下产出更大收益,或在减少投入的情况下产出与以往相同的收益。举证责任的配置直接影响诉讼主体的诉讼成本的节奏,在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应努力寻求符合诉讼经济要求,坚持提高诉讼效益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三、我国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现状
目前,我国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的分配标准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说观点认为该款规定既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也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标准,即通俗地理解为 “谁主张,谁举证”。相关论述也转到了证明责任主体上,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以及有关事实负举证责任,同样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要求,提出反诉也要举证加以证明,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请求,同样要承担举证责任。但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学理解释并不能解决确定举证责任的归属,它并没有规定何人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也没有规定在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场合法官应对何人作出败诉判决,即没有确定何人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的败诉风险,而这种风险是的确存在的。因为即使要件事实的真伪无法确定,法官仍然必须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官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只能将真伪不明的事实视为不存在,这才是举证责任发生的真正原因。尽管《证据规定》第二条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完善,但举证责任分配标准问题仍然没有解决。
四、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在古罗马时代,证明责任有两条分配原则:一条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另一条是提出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到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形成了较有影响的三大学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说和法规分类说。(1)待证事实分类说又分为种分支学说:消极事实说与外界事实说。消极事实说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当举证,主张否定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这是因为,消极事实相对于积极事实来说难以举证。外界事实说认为,所有的待证事实均可以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因为外界事实比内界事实容易证明,所以,主张外界事实的人应负举证责任,主张内界事实的人不负举证责任。(2)法律要件分类说也有分支学说,其中以特别要件说为通说。依照特别要件说,民事实体法中的各种法律规范依其作用可以分为四类:一是权利发生规范,依此规范可以引起民事权利的发生,如订立合同;二是权利妨害规范,即对抗权利发生的规范,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权利消灭规范,这种规范使权利在发生后消失,如债务的履行;四是权利受制规范,这种规范可以排除权利的作用,如时效已过。对于这四类规范,凡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发生规范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凡否认权利的人,应就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或权利受制规范中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这样,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了相应的证明责任。(3)法规分类说认为,任何实体法的条文都有两个部分构成,一部分原则性的规定,一部分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性规定的人,应就原则性规定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凡要求适用例外规定的人,应就例外规定所包含的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
随着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责任等现代社会新型案件的大量产生,上述理论越来越难以确保证明责任的公平分配,一些新的理论应运而生,新的理论主要有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和利益较量说等。(1)危险领域说认为,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是属于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就由哪一方负证明责任,比如环境污染案件一般由加害方承担举证责任。(2)盖然性说认为,应当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主张盖然性高的待证事实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应由否定盖然性事实的对方当事人来承担。(3)损害归属说认为,应当以实体法确定的责任归属或者损害归属来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根据实体法的立法意图,某个具体案件的类型化责任归属于谁,就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在运用中,该抽象原则又落实为若干具体的原则,如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担保原则、信赖原则、惩罚原则、社会风险分配原则等,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视情形分类适用这些原则。(4)利益较量说认为,在解决具体案件的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时,应当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双方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二是举证的难易程度,三是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结合上述各种理论,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标准可以确定为:
第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设立遗嘱、存在侵权等事实)负举证责任,而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有无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存在欺诈、胁迫等事实)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第二,凡主张已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事实)负举证责任,一般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根据以上标准,在多数情况下均能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具有一般的妥当性,但也难免出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背离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形,就应当考虑支持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价值,可以借鉴上述学说的优点,例如将举证责任置于易于举证的一方或将举证责任置于事实盖然性较低的一方或妨害举证的一方,通过举证责任的价值评判,实现举证责任的公平正义。
关于特殊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定》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八类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已成为学者和司法人员的共识。如何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该是举证责任制度的中心任务。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按什么标准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是否公正、公平,这些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我国诉讼制度的信任度,进而影响到整个司法制度的威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目前正在酝酿修改,应当以此为契机,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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