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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共同犯罪的三种基本类型         
轻伤害案共同犯罪的三种基本类型
[ 作者:郁宏军 | 转贴自:中国法院网 | 点击数:3595 | 更新时间:2005-6-23 | 文章录入: ]
司法实践中,由于轻伤害犯罪罪行较轻,量刑较低,共同犯罪问题一直受到漠视,理论上也很少有人论及。对法定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如重伤害,共同犯罪的适用不成问题,但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轻罪,司法者往往从限制打击面的角度考虑,很少认定共犯。在此背景下,对多人共同致伤的案件,因分清各参与人的罪责、证明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均独立成罪比较困难,以致此类案件往往久拖不决,甚至不了了之,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并进而导致一系列社会矛盾。

    笔者认为,轻伤害犯罪案件虽然量刑较轻,但与其他量刑较重的犯罪如重伤害犯罪具有相同的法律构成特征,共同犯罪的理论也同样适用于轻伤害案。 

    一、实行犯中的共犯类型 

    实践中,轻伤害案的共犯一般有下列三种情形: 

    1、叠加型,也称复合型。是指各参与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机械相加而达到轻伤害的程度,或者是一参与人的行为扩大了另一参与人的行为后果,而达到轻伤害程度的情况。如甲、乙共谋伤害丙,甲、乙各用器械分别砸掉丙一颗门牙。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的叠加型共犯模式。如果在伤害过程中,甲用刀具在丙的脸上划了一个长度为3厘米的伤口,而乙用另一刀具使该创口长度增加了0.5厘米以上。在此情况下,乙就属于扩大了甲的致伤结果。无论是哪一种情况,丙被伤害的后果均系甲、乙二人的共同行为所致,甲、乙两人都应对丙的伤害结果承担罪责。 

    2、混合型。即有证据证明某一伤害结果系多人共同所为,但又无法分清具体责任的情况。如甲、乙、丙共谋伤害丁,三人持砖对丁头部一阵乱砸,造成丁脑震荡。在实践中要查清到底是哪一砖造成了该伤害后果,显然是不客观的。但如果就此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而不对行为人予以处罚的话,也是不公正的。 

    3、帮助型。就是指一人的行为为另一人的伤害行为提供了必备条件。该条件与伤害的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如甲、乙共谋伤害丙,丙察觉后就跑,被乙拉着,甲上前用匕首将丙扎成轻伤。乙虽不是丙伤害结果的直接造成者,但却为甲最终伤害丙提供了帮助。 

    二、非实行行为中的共犯类型 

    非实行行为一般包括组织行为、纠集、策划、指挥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我们在办理轻伤害案件时,也不能忽略这几种行为的存在。 

    1、组织行为。犯罪行为的组织者一般往往隐藏在背后,不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在集团犯罪活动中,却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是由于有此组织行为,才使得集团中各成员的行为协调一致,使犯罪目的更容易实现。轻伤害案件虽是轻微刑事案件,但也不排除这种组织行为的存在,轻度暴力常常是犯罪集团实施严重犯罪的手段,当犯罪目的没有最终实现之前,往往首先表现为轻伤害。因此,在实践中,我们要充分重视此类犯罪的存在。 

    2、教唆行为。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常表现为用语言劝说、请求、挑拨、刺激、怂恿、诱骗、授意甚至胁迫等方法,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或强化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对轻伤害案件中的教唆行为可根据其作用的大小、教唆方法的不同,依据共同犯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间接实行犯 

    除上述所列的实行犯与非实行犯共犯外,在轻伤害案中还常出现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类型,即间接实行犯,其虽不属于共犯的范畴,但却与共同犯罪有很多相似之处。 

    轻伤害案中的间接实行犯是指不亲自实施伤害行为,而是借助他物或其他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实施伤害行为而达到犯罪目的的人。通常表现为利用动物伤人、唆使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等。 

    上面讲到的仅是我们根据司法实践的状况对轻伤害共同犯罪所作的一般性分类,而实际生活中轻伤害案件往往是复杂的,在坚持打击的同时,也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坚持主客观相一致,不能片面扩大共同犯罪的范围。对情节较轻,同时又具备多种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参与者,可在责令其赔偿损失的基础上,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对那些情节显著轻微的帮助者,不按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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