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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撤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谈民事撤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 作者:吴 晖 | 转贴自:中国法院网 | 点击数:3103 | 更新时间:2005-6-23 | 文章录入: ]
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撤诉是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有效手段,它对保障当事人具体诉讼权利的实施,保障人民法院公正快捷的审理案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然而,我国现行撤诉制度的立法缺陷却严重影响了其效能的有效发挥,故笔者认为,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项制度作适当调整:

    一、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只作形式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19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撤诉具有实质的审查权,审查的标准是当事人是否有违反法律的行为、一审判决是否有错误、双方当事人是否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但实际上,撤诉是原告依处分原则享有处分权的一项具体内容,一般不存在“对原告的撤诉不加干预则可能会发生原告回避法律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因为“撤诉的结果如同不起诉,不存在不合法的可能性,如果说撤诉是不合法的,则表明原告不起诉是违法的”,这显然不合逻辑。因此,建议取消“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二、赋予被告一定情形下对对方撤诉的合意权。

    由于原告的诉讼可能在客观上已影响到被告的利益,比如被告须因原告的起诉而花费时间、精力进行答辩和收集、整理证据,有的还不得不花钱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一纸诉状打破了他平静的生活,他可能因此而产生思想负担,他的邻居也可能因为他当被告而议论甚至嘲讽他。”因此,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关于被告对原告撤诉合意权的规定,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2款修改为:“被告提出答辩状或者应诉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当取得被告的同意。”这样实际上是将对原告撤诉的控制权从国家手中转交给对方当事人行使,既体现了处分自由,又实现了权利平衡。

     三、增加撤诉须特别授权的规定。

    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或要不要得到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因此,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应由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亲自为之,但我国法律对此却没有任何体现。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2款修改为:“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撤诉、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另应将第54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撤诉,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四、废除按撤诉处理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缺席和被告缺席采取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前者的后果是按撤诉处理,而对后者法院却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原告缺席审判按撤诉来处理也许是出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实际上,被告拥有的只是“赤贫的权利”,这显然破坏了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有损法律本身的公正。为实现诉讼权利的对等,建议将“原告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非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形从现行撤诉制度中剥离出来,将其纳入缺席审判制度的范畴,通过完善现行缺席审判制度来加以妥善解决。

    五、科学界定撤诉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

    对于撤诉案件的受理费,我国现行的做法是,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受理费一律适用由撤诉一方负担,并减半收取。从实践来看,这一规定不利于鼓励当事人撤回无益和不必要诉讼,反而易使其达到既规避败诉风险,又减少经济损失的目的,同时客观上也造成人民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收费的流失。为此,建议对“减半收费”的情形作适当划分,即规定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诉讼的,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在开庭之后申请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原告负担。

    六、对撤诉后再次起诉的必要限制。

    根据撤诉的性质,撤诉只产生消灭诉讼的效果,但却没有舍弃诉权,也就是说在撤诉后,原告依然可以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但是,从程序的安定性及被告的利益等多方面价值考虑,对原告撤诉的后果必须有所限制,而不能任由其无休止的起诉、撤诉,否则诉讼必会沦为原告追求私人利益的工具,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将荡然无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除外。”这表明我国立法只是肯定了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权利,却没有对这一权利作出限制,这样做的后果不仅使法院的工作归于徒劳,被告陷于讼累,而且也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诉讼解决纠纷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诉法可借鉴英、美、日本等国的相关规定,增加对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的限制:对于被告进行答辩或应诉前撤诉的,不限制原告再起诉的权利;对于被告已提交答辩状或已在指定期日到庭的,原告撤诉则不仅应得到被告的同意,而且其再次起诉的次数应以一次为限。但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撤诉,应禁止原告再次提起同一之诉:

    一是强制性反诉撤回后,本诉以原告的胜诉而告结束的,被告对撤回的反诉不得另案再起诉。所谓强制反诉,是指被告对其特定的诉讼请求只能在本诉中以反诉形态提出,否则将产生失权的效果。之所以作出这样的禁止,是因为本诉的胜诉结果已否定了被告对其反诉另案起诉的意义。

    二是诉讼被撤回后,诉的一部分构成要素已改变,不可能形成原来意义上的诉时,不得就同一诉讼再行起诉。例如,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合同,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便不得再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诉是由一定要素构成的,各要素的具体内容能使诉特定化,使此诉区别于彼诉。当诉的构成要素部分消灭后,已不能构成原来意义上的诉时,禁止当事人再提起同一诉讼,是完全必要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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