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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中分别规定了两种发回重审的情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因发回重审制度的适用造成了不少诸如久审不决的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做出规定,案件发回重审的次数限制为一次,有效遏止了部分问题的发生。
笔者认为发回重审的现有法律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应予修改,将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修改为“查清事实后改判,不再作为发回重审的事由”,将第(四)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修改限定为“原审法定程序不完备(如未开庭、当事人部分请求未审理、漏列当事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等——二审进一步审理将变为实质上的一审),直接导致判决无效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才能更好的避免因发回重审引发的问题,其理由如下:
第一、发回重审的现有法律规定已不适应“公正与效率”司法主题的要求。
公正是审判的灵魂,司法公正体现了社会正义,离开了公正,民事审判就失去了存在价值。而迟来的公正则失去了它应有的价值,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正。“公正与效率”强化了诉讼效益观念,对人民法院来说,就是以最低的审判成本来实现司法公正;对当事人来说,就是以最小的诉讼投入实现自身的权利。发回重审适用的后果,恰恰违背了“公正与效率”的要求,它使得诉讼强制性返回到起始状态,作程序性重复,造成一些案件经过数年审理还难有定论。对一审法院来说,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对当事人来说既要耗费时间,又要承受经济上的负担,更要忍受心理上的压力。
第二、构成了与两审终审制立法本意的违背。
两审终审制是规定我国三大诉讼整体框架的一项基本性程序制度。其立法本意是,针对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偏差,在当事人上诉后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救济,以确保法院审判结果的正确性,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司法救济、补救性。而发回重审所体现的救济性却是消极的,它所要实施的司法救济需迂回到一审法院来进行,二审法院的审判职能在此时被闲置。
第三、发回重审的不可诉性所导致的无监督性。
不可诉性是指发回重审本身的不可上诉性与不可申诉性,当事人即便对发回重审有意见,也是不能上诉、不能申诉的。我国现行法律亦没有规定任何机制,用以评价发回重审本身的正确与否。这样就导致发回重审具体适用中的无监督性。没有了监督,法官又非人人均为圣人,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在适用中的随意性,为非法律因素的介入大开了方便之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修改后的发回重审规定,将更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主体要求,真正体现二审终审制的立法本意,杜绝因随意发回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有人可能提出质疑,这样修改岂不增大了二审法院的工作压力?对此笔者认为,通过增大我们的工作压力,而能达到减轻当事人诉累的目的,正是“司法为民”的今天,法官们所应当追求的。再者,二审法官较为全面的法律知识直接体现在判决中,更有利于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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