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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
[ 作者:苗仁宝 单云娟 | 转贴自:http://www.chinacourt.org | 点击数:3416 | 更新时间:2005-2-18 | 文章录入: ]
内容提要: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创设,都必须遵守公平和正义的价值标准,在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下,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公司法人制度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这关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础,法律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制度设计的科学与否,应当以该制度是否与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相适应、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科学技术的应用及这一制度得到遵守的程度等标准进行衡量,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相对于世界其他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是不健全不完善的。本文分析了法定资本制对股东出资责任履行的要求,论述了我国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率高的法律层次的原因,提出了改变股东瑕疵出资率高的法律因素,建议在修改公司法时实行折衷资本制。

    关键词:  出资   法定资本制    股份对价

    在公司设立中,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是形成公司独立财产并使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充实,维护公司、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规定了严格的出资责任。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性质。

    股东出资义务,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义务的履行,是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在认股人尚未履行这一义务前,他还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是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于股东对公司股份的认购行为。股份认购是认股人在认股书或认股协议上签字盖章,申请购买股份或按约定购买股份的行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看来,投资者认购股份的行为乃股份认购人(股东之前身)与公司(或设立中公司机关)所缔结的,以加入公司为目的社团法人的入社契约行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看来,股份认购是一种表示愿意购买一个公司(设立中公司)当时尚未发行的特定数量股份并支付价款的要约,与公司的发行或配股行为亦即承诺一起构成完整的契约关系。因此,现代各国公司法理论一般都认为股东出资属于一种契约义务,股东出资义务的违反,依据契约理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但是,依据契约理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有以下几点是难以说通的:第一、出资义务通常产生于股份认购人与尚未成立的公司之间的协议,尚未成立的公司由于正在设立中,由发起人或创办人代表作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但正在设立中的公司,不具备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签订协议的主体应当是法律承认的有缔约资格和能力的主体。而设立中公司能否有效成立还不确定,以此为一方主体的协议效力应当是无效或效力待定。

   第二、如果出资责任基于股东(创办人)之间组建公司的协议而产生,股东之间可以依据共同订立的协议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究违约责任。但又有人认为,在公司成立后,追究出资责任的权利不能由股东行使,应当移转于公司1,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对股东有约束力,但由事后成立的公司或债权人依据此协议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依据显然不足。从契约理论角度,成立后的公司并非协议的一方,无资格依协议追讨协议约定的债权或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契约之债,依契约自由原则,订约人有权订立,变更或解除契约关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高度表现,若出资义务为契约义务,则应当允许通过合意予以变更或解除,但各国公司法,不但禁止股东在出资后抽回出资,而且还规定发起人或董事,对股份认购人或股东未能按协议支付股份对价的连带补足责任,这意味着股份认购书一经签署,股东的出资义务即确定不移地必须行使,而不能由公司或协议人予以变更、放弃或免除。因此不宜将股东的出资义务定位于契约之债。

    股东出资义务是在公司制度产生后,伴随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形成,而由法律赋予股东享受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前提条件,是股东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作为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具有以下特征:

    1、出资义务的接受主体是公司。除公司外,股东不向其他任何主体履行出资义务,其他主体也不得接受股东出资。现代公司制度的最大特征,是公司法人责任与股东责任的分离,形成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也可以说是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必须拥有可由其独立支配的财产,而公司法人资产原始形成与积累主要来自股东的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支撑整个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无论是股东已实际缴付的出资,还是已认购尚未缴付的出资,都是公司资产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共同形成公司现实资产和储备财富。公司依靠这些资产进行经营,参与市场竞争,赚取利润,使出资之股东参与利润共享,并同时承担经营失败的投资风险。

    2、出资义务是严格的法律义务,不但股东不得自行放弃,而且接受履行的公司也不得任意变更履行或免除履行。通过公司章程的订立,出资财产已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由于股东的投资行为,由股东所有转为公司所有,股东对出资财产不再享有所有权,对接受出资的公司享有与出资份额相应的股权,公司对出资财产依法进行处置、管理。公司资合性特征,要求股东不得随意放弃或不履行出资义务,在资本确定原则下,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同时公司为债权人、股东、雇员及社会相关各利益主体,有责任维护自身资产的完整性,以实现更大的财富追求。因而公司也无权随意变更或免除股东出资。

    3、出资义务使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完全分离,是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前提与保障。明确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律以明确出资者法律义务的方式,在保护与鼓励投资者进行投资的基础上形成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使经注册而成立的公司股东享有以认股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权利,也使公司的责任获得独立,公司必须以其自有财产独立面对以其自身名义所形成的对外债务与责任,而公司债权人也必须遵守并接受这一法律性质的约束,不得因公司债务发起追究公司成员责任的诉讼,但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分离形成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承担真实完整的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拥有独立责任形式的公司必会成为法律的空壳,违反设立公司的初衷,为法所不容。

    4、因出资义务不正当履行而受到损害的利益主体,均可直接主张法律的补救。虽然出资义务属于股东向公司应尽的法律义务,虽然出资义务的履行主体及接受主体皆不得随意变更或免除履行,但当事实上发生股东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其出资义务时,不仅仅是公司,其他因此造成或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利益主体,均可以法律义务须正当履行为由,强制要求其继续履行,补足出资,以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

    二、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设定及其评价。

    (一)法定资本制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

    法定资本制又称“实收资本制”,指任一拟设立之公司,应按法律及章程要求,于公司成立前完全发行并由发起人或股东缴纳其章程所定资本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对公司设立时出资义务的要求是:

    第一、公司资本额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标准并将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最低资本额是在法定资本制度下,组建公司之资本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是公司成立之后据以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财产基础。一个国家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水平及经济政策调整方向需要,根据公司不同形态设置,在制定公司法时,对不同公司形态作出各不相同的最低资本额要求,如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1000万日元,有限责任公司形态最低资本额为300万日元,德国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5万欧元,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25000欧元。我国在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之下实行的最低资本额,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数额:生产经营性公司50万元;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50万元;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10万元。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这些规定,与大陆法系国家所确定的公司最低资本额相比,数额偏高2公司将符合法定最低资本额要求的公司资本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章程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旨在对股东的出资行为产生约束力,公示公司财务基础,在股份有限公司使潜在的投资者进行投资抉择时,考察其财产实力,以保障其投资交易安全。

    第二,在公司成立前,公司章程的股份总额必须全部发行并被全额认购。股份发行是公司(含设立中公司)出售并分配其股份的行为。认购是投资者以愿意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获得公司股份或出资份额拥有权的法律行为。认购人是包括发起人在内的符合公司章程募集范畴的任一法律上合格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均可成为认购人。对认购行为的性质,目前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一是承诺说,认为发行人的招股行为属要约行为,认购属承诺行为,认购一经作出,认购者即有按规定缴付出资的义务,否则须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实践合同说,认为认股行为是认股人购买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意思表示,若认购人不交付股款,则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如日本有关法律规定,认购者逾期不缴纳股款即丧失其权利。三是要约说,公司的分派股份构成承诺。股份的认购是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入社契约得以成立的重要环节,认购行为的性质认定事关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开始时间,我们应作一明辨,有学者认为,可分为二种情况,当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时,发行人的招股对象特定明确,相对人一经作出认购意思表示,发行人有义务向其分派股份,认购者在作出认购意思表示同时产生缴纳股款的义务。而当公司系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的情形下,发行人招股行为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作出的,应视为要约邀请,认购是认购人作出的要约意思表示,当公司承诺分派其股份时,认购人才产生缴纳股款的义务。

    第三,公司所有已发行并被全部认购的股份对价(股款)须于公司成立前缴付完毕。认股人在认购股份(出资)后,应依书面或口头的要求,以现金、实物等对价方式履行其出资义务即向公司缴付出资。缴付出资是法定资本制下原始出资过程中最后一道环节,当公司章程已确定资本总额,认购人已合法有效地完成发行资本的认购行为,那么,缴付认购资本之对价,便成为认购人不可回避的法律义务,且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到位。否则,认购人便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

    法定资本制,从公司资本“静”的安全角度,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全额发行—全额认购—全额缴付,使公司资产自公司成立时起便处于非常明确的状态,另一方面要求公司成员—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成立前必须全部履行完毕,在公司成立后,一般不发生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增资除外),应是股东无责任,除非股东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实施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或当其他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产生的连带出资责任。可以说,法定资本制对投资者的出资要求极为严格,它要求出资者应于公司成立前履行完毕所有的出资义务,加上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双重制约,使投资人为避免因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受到刑事追究的可能,在公司设立之初将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募集或缴付到位。结果是造成资金的闲置,因为公司设立之初的经营规模对资金要求不高,公司账面资金闲置,资本流动速度迟滞,影响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带来社会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加重了出资人的出资义务,为其履行义务设置了法律上的障碍。法定资本制要求出资的募集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要认足并交纳全部股本,过高的门槛使众多较小投资者因无力筹措法律要求的全部资本,要么选择放弃公司经营方式,另寻他途,要么以法定最低资本额设立公司,领取法人营业执照,小马拉大车式的经营,要么铤而走险,以虚假证明、虚假出资等手段骗取公司法人登记,待日后补足出资。在当今大陆法系下,完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已不普遍,而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均采用法定资本制的情形更不多见。

    (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及其实施现状。

    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的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资本制度,现行公司法起草于1983年,于1993年颁布生效,采用比大陆法系国家更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带有浓厚的高度统一的商品体制痕迹,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七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资本总额。并且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均应在缴足出资或股款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才能进行工商登记。(外商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除外),从该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允许授权发行资本,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股份对价,公司的注册资本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发行并一次缴清,注册资本等于发行资本,也等于缴付资本,股东的出资义务须在公司成立前履行完毕。这种制度,在公司法生效初期,对制裁当时皮包公司泛滥,防止公司虚设起到很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逐步建立并发展,这种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也出现了弊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主要体现在:

    (1)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登记前必须将出资缴付到位,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将资本募集到位,加重了投资人设立公司的负担,影响公司设立的效率。(2)设立前出资到位的规定与法律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限额的双重标准,为投资人设定了过高的市场准入门槛,提高了设立公司的难度,与其他国家的资本制度相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进入了全世界最高的行列1它限制了人们创业的积极性,不利于启动民间投资。(3)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规定仅适用于内资企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采用授权资本制,形成了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双轨并存的局面,这种资本制度模式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都发挥过积极作用。不同的经营主体由于法律的原因,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使内外资投资者站在不同的起跑线上,按不同的规则向同一目标冲刺,其本身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为了享受外资企业投资者在投资上的法律优惠,实践中出现了离岸公司、离岸信托等境外内资公司,以境外公司的身份与中国公司合作享受外商待遇,包括投资人出资义务履行的优惠,这些现象,与我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制度是相背离的,尤其如今加入世贸组织,实行国民待遇,取消不公平竞争更是势在必行。

    通过以上分析,法定资本制已与我国的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尤其是过高的公司设立准入门槛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欲望,其守法能力与欲望之间的反差,使他们不惜以违反法律为代价而实现自己经济目标,许多人为设立公司,想方设法地作假,取得虚假的验资证明,有的公司注册资本很高,实际上可能分文未投,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卖验资证明,也有专门为公司设立办理出资证明的“公司”,我们发现竞有公司验资资金在临时账户内停留一分钟的记录,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未得到国民大众的认可,我们不得不反思制度本身是否存在问题了,正如博登海默所言:“在任何正常的、有效的国家活动中,必须给制裁的破坏法律的人的数量要大大少于守法公民的数量。”一部法律未得到多数人的遵守,违法行为的普遍性既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同时对市场信用的建立带来不利因素,危害交易安全,破坏市场秩序。因此,为从立法的源头消除股东瑕疵出资的原因,在修改公司法时,立法者应当注意到世界上较多国家改革本国原有的资本制度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的趋势,目前,学界对如何改革公司资本制度讨论颇为热烈,学者多主张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石少侠教授早在1993年就撰文提出应建立折衷资本制。近来有主张对现有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进行改革的,有的甚至主张废除法定最低资本限额的,也有主张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中发起设立、募集设立分别实行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等等。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确有必要实行折衷资本制,公司股份可以分次发行,使公司能够迅速成立,减轻投资人在公司设立前的出资负担,提高公司设立效率,目前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条件尚不具备,应针对我国现实的经济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考虑有限责任公司主要是由中小投资者投资设立,应在现有立法基础上适当降低最低注册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应区别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分别对待,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可以高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达到鼓励投资,启动民间资金,促进经济发展。改变目前出资瑕疵现象泛滥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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