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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救济进路         
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救济进路
[ 作者:张华仕 | 转贴自:中国法院网 | 点击数:3630 | 更新时间:2015-5-20 | 文章录入: ]
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或者依据职权作出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包括诉前保全措施和诉讼保全措施),已经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与之相应,服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有之,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人也大有人在,特别是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作出裁定后,涉案当事人的配偶认为有损其合法权益而不服,比比皆是。服从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勿用置言。对当事人而言,不服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进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有明确规定,当无争议。但对案外人——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而言,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进路,目前有法律作出规定,但是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和价值判断,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认知分歧,进而导致了同一问题出现了不同解决方案。在下文中,笔者将以评述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救济进路的现有认知分歧为基点,进而提出自己的拙见,以飨同仁。

  一、对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救济进路的现有认知分歧

  对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其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进路,尽管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有现已废止的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2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10条“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的规定,还有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的规定,但出于不同的利益考量和价值判断,现有认知仍然存在颇大分歧。

  有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只赋予了当事人在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的申请复议权,没有规定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救济进路,1992民事诉讼法意见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另财产保会裁定的执行不同于执行程序的执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故案外人就财产保全裁定无权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即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的资格,对其复议申请或提出的异议自然应当直接驳回。这种观点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前有一定的支持者。

  有人认为,2015年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处理,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一种,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财产保会裁定的执行不同于执行程序的执行,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故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只能与当事人一样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有人认为,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并无本质区别,均为执行,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服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这种观点在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实施前也不缺少支持者。

  前文中的三种观点,除第二种观点因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刚刚施行在审判实践中尚无实证案例外,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在审判实践中的案例为数不少。

  二、对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救济进路的现有认知的评述

  不可否认的是,前文中提及的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救济进路的三种观点在过去、现在和将来有支持者,也可能有实证案例,但笔者对之有自己的评述。

  对第一种观点的评述。民事诉讼法赋于人以诉讼权利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其目的在于实现程序正义,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从某种程度上讲,法律或人民法院在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时,有义务为其提供法律救济。民事诉讼法和1992民事诉讼法意见没有对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救济进路作出规定,有可能是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当时的条件下不宜作出规定,有意不作出规定,为一种立法技术方法的运用,也有可能是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认识到问题的存在,因疏忽没有作出规定。有意不作规定而出现“法律漏洞”,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在于让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断探索实践,来填补“法律漏洞”,待实践经验充足,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规定,并不禁止人民法院的探索实践;因疏忽没有作出规定而出现“法律漏洞”,人民法院基于自身的职责,也应该运用科学的法律适用方法对“法律漏洞”予以填补,而不是面对“法律漏洞”无所作为。简而言之,无论何种“法律漏洞”,人民法院均应当发挥主动性来予以填补。在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认为有损其合法权益时,不宜例外,不宜以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救济进路而认为案外人没有请求公法救济的资格,不予救济。至于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是否有本质区别的问题,笔者留待下文中再予详论。因此,第一种观点既缺乏理论支撑,特别是缺乏立法技术理论的支撑,也无视人民法院存在的价值和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其不足之处显而易见。正因为如此,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出台已让第一种观点失去了存在的空间。

  对第二种观点的评述。不谈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是否有本质区别的问题,第二种观点以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论据不容否认。但是,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却不无争议。尽管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是关于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第一个明确规定,但整个法律条文中并非未出现“只能”、“仅能”等用词,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尚未在其他文件或者场合流露出此类意思,故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观点缺乏文义解释的支持,也缺乏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思印证。因此,第二种观点将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法律救济进路限定于申请复议一道过于武断。

  对于第三种观点的评述。坦的地讲,在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出台前,笔者持第三种观点,但在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出台后,笔者的观点又有所修正,进而认为第三种观点有失偏颇,具体评述将在下文阐述笔者自己的观点时一并论及。

  三、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选择性权利——申请复议权或者异议权

  笔者认为,在在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出台后,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择一行使。

  (一)案外人的申请复议权

  根据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而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又是专门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所作出的配套解释。根据法律授权,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其享有申请复议权,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财产保全裁定存在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复议申请,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案外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需要说明的是,尽管2015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没有对审查结果的文书形式予以规定,但其与1992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10条“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的规定一样是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所作出的解释,沿用以往1992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10条规定所采用的文书形式,保持连续性,并无不妥。

  (二)案外人的异议权

  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的规定来看,既然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那么对其执行当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中执行的范畴,只不过负责执行的机构是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而已。简而言之,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仍然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前文中的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的说法,与法律规定相悖,并不足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的规定赋予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程序的一部分,案外人不服财产保全裁定时,自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享有异议权,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赋予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案外人以异议权恰恰符合法律体系解释的要求,不赋予其异议权反而不符合法律体系解释的要求。因此,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案外人依法应享有异议权。

  (三)申请复议权和异议权的选择性。

  笔者认为,尽管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案外人享有申请复议权和异议权,但其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使,且作出选择后,就阻却另一种权利行使的可能。理由:一是目的相同性和诉讼经济原则使然。无论是对案外人的申请复议权,还是对案外人的异议权,法律赋予这二种权利的目的均在于当案外人认为财产保全裁定有损其合法权益时,为其提供法律救济权利,其目的具有相同性。在目的相同的前提下,案外人选择其中的一种权利行使后,人民法院必然会投入相当的人力、物力和精力予以审查,此时若再允许案外人行使另一种权利,由人民法院再度进行审查,不可避免地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二是审查程序的相似性使然。无论是对案外人的复议申议,还是对案外人的书面异议,法律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而且要求在较短的时间内审查完毕,对复议申请的审查要求十日审查完毕,如对书面异议要求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十五日以内的审查,更接近于非讼审查,更倾向于形式审查,更致使审查结果的非确权性——非终局性结论。故审查程序的相似性要求案外人仅能择一行使。三是后续救济途径的尚存性使然。案外人申请复议被驳回后,若后来证明财产保全确有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对当事人申请的财产保全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予以赔偿,对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财产保全可以申请司法赔偿;案外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基于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复议申请或者书面异议审查结果的非讼性和非终局性,法律对案外人的后续救济权利作出了规定,使其有后续权利保障。这也决定了案外人权利行使的选择性。

  综上所述,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时,法律救济进路有申请复议和书面异议二种,其可在其中择一行使,且其另有填补损害的最终救济途径。

(作者单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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