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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因高温停止工作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因高温停止工作劳动者工资
[ 作者:佚名 | 转贴自:法制网 | 点击数:2027 | 更新时间:2012-7-4 | 文章录入: ]
法制网北京7月4日讯 记者蔡岩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四部门近日下发《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标志着《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办法明确,因高温天气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近年来,由于夏季高温天气导致从事户外作业的劳动者中暑甚至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给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损害,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重要问题。为了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上述4部门对《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60〉卫防钱字第207号)进行了修订,制定了《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办法规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办法明确,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措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

  办法还规定,因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除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当日发布的预报气温,调整作业时间。 明确,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且在气温最高时段3小时内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劳动者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室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

  此外,办法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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