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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被非所有人挂失后取走 银行是否担责         
存款被非所有人挂失后取走 银行是否担责
[ 作者:彭洋 陈国华 侯一丹 | 转贴自:中国法院网 | 点击数:2737 | 更新时间:2011-10-11 | 文章录入: ]


    【案情】

    2007年底张某在四川省某银行存入10万元人民币。2008年5月12日,四川省发生特大地震张某家的存折也在慌乱搬迁之中丢失,2008年10月,灾后重建家园时,张某便持身份证去该银行挂失,而银行却称该存折已于2008年8月8日挂失,存款被提走,张某便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该银行支付存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银行却认为该款已被挂失取走,不应重复支付,并提供一份挂失申请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存款已于2008年8月8日经挂失程序取走。经司法技术鉴定:挂失申请书中挂失人签名与张某的签名并非是张某的笔迹。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该银行没有鉴定挂失申请人所提供信息的真假,只要按照法定程序挂失就有效力。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银行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该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挂失、支取等一系列手续时,未严格审验挂失申请人的身份,没有尽到谨慎审核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评析】

    笔者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储蓄是在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建立一种存款合同关系,存单或存折是该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存折是存款账户的俗称,实质上体现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存单及存款账户中记载的资金数额只是储户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的依据。储蓄机构向权利人之外的他人的付款行为,如不能构成有效清偿,则不能消灭储户和储蓄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储户仍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储蓄机构以存款已被支取为由拒绝储户的付款请求,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

    二、储蓄机构在存折持有人向其发出付款请求时,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程序正确履行了谨慎审核的义务,其履行给付义务未有过失,无论存折持有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均产生使存单载明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法律后果,即储蓄机构的付款行为针对权利人构成有效清偿。否则,储蓄机构应继续承担向储户支付存款的合同义务。

    三、《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银行提交的挂失申请书上挂失申请人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张某所签。银行也不能提供挂失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以证明其对挂失申请人的身份进行了审验。应当认定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挂失、支取等一系列手续时,未严格审验挂失申请人的身份,没有尽到谨慎审核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均违反了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向权利人之外的他人的付款行为,因其履行给付义务的过错而不能构成有效清偿。

    综上所述,银行对存款被冒领的后果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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