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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能否证明买卖关系?         
支票能否证明买卖关系?
[ 作者:李秀红 | 转贴自:佛山中级法院 | 点击数:4864 | 更新时间:2011-6-16 | 文章录入: ]
    甲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认为乙尚欠其货款若干,并提交一张支票作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凭证。乙抗辩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出包括甲提交支票在内的支票簿因某种原因被盗,被盗时涉案支票除了出票人签章处有内容外,其余内容是空白的。经法院询问,甲明确其不能提交其所主张交易的原始单据。因此,本案争议在于仅凭甲提交的票据能否认定甲、乙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甲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其与乙存在买卖合同并要求乙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向其偿还货款,因此,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首先应该由主张该事实发生的甲方承担举证责任责任。纵观本案,甲仅提供了一份有争议的支票作为证据,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作为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交付了标的物。
                      
    票据作为一种代币工具,一种流通证券,其流通性与货币几无二致,有“准货币”之称。票据并不单纯是一种权利证书,更重要的是一种结算工具、支付工具,是为商品流通服务的。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必有一定的原因。但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票据法理论规定了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反之,票据关系之存在也不能影响到原因关系。虽然我国法律也规定了票据无因性的例外,但这是法律从保护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角度出发,为防止票据流通中的欺诈行为而做出的例外规定。因此,票据作为办理结算支付的工具,出票人开出后,仅能说明出票人与持票人有支付货币或结算资金的行为,而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甲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甲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乙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论:在双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票据不能认定买卖关系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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