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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殴过程致他人旧病发作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斗殴过程致他人旧病发作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 作者:周军 严长龙 | 转贴自:中国法院网 | 点击数:2792 | 更新时间:2011-5-7 | 文章录入: ]
【案情】某日清晨,被告人黄某来到田地干活,发现自家的稻子不知被谁家的牛啃了,非常生气。回家后,就在村里骂,是谁家的牛啃了他家的庄稼。村民张某闻讯后就走过来说,是他家的牛啃的,有话好说,不应骂人。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告人黄某用拳头朝张某头部及身上击打,随后张某身感不适,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轻微外伤,由于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骤发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分歧】对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已实施的犯罪行为和所造成危害结果来考虑,本案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时,必须先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即必须考虑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然后才能再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衡量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本案中,张某之死与黄某持拳头击打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黄某出拳击打被害人张某致使轻微外伤和情绪激动是造成黄某冠心病、心肌梗塞死亡诱发因素,黄某过失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和他用拳头击打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刑法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关系来考虑,本案张某冠心病骤发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谓必然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是,危害行为中并不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具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外,行为人还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黄某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要看其应否预见当时出拳的后果即是否要将张某置于死地,即要看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如果有过失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则只是意外事件。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不知道被害人张某有冠心病、心肌梗塞,缺乏预见性,没有主观上的过失行为,存在一定的偶然性,属意外事件,应宣告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笔者认为,本案中黄某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一种事实关系,判断因果关系的有无,与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无关。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发展趋势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本质的、内在的联系,一旦实施了这一危害行为,就会合乎规律地必然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具有确定性。而在偶然发展趋势中,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仅仅孕育着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本质性因素。

    本案中,黄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的行为与后来发生的被害人因冠心病、心肌梗塞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本质的、内在的必然联系;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被害人因冠心病、心肌梗塞死亡这样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后来黄某用拳头击打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相对来说,黄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的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这种偶然性是以危害行为本身已孕育着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因素为前提的,因而黄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应当预见到自己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但由于疏忽大意认为被害人不会死亡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不是意外事件,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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