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在小区内丢车,物业公司如何承担责任-----『佛山律师工作室』
网站首页 | 法律资讯 | 佛山新闻 | 高院文件 | 合同范本 | 法律服务 | 法律顾问 | 部门信息 | 损害赔偿 | 诉讼须知 | 
  您现在的位置: 佛山律师工作室 >> 民事纠纷 >> 正文
佛山注册律师,擅长公司法务、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建筑房产、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担保纠纷、劳务纠纷等领域。
执业机构: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18024919588
委托专用:13724978228
律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南纺大厦首层
热门文章
· 民间借贷的各种类型[4955]
· 物权登记不能对抗实际不动…[4405]
· 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构成条…[4951]
· 房屋未过户是否影响离婚协…[4310]
· 福建高院再审为19年前绑架…[9538]
推荐文章
· 请刑辩律师到底有没有作用…[5752]
· 企业法律风险全面检视[16642]
· 法律顾问制度在公司治理中…[24624]
· 小企业追债技巧[17865]
· 以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13487]
相关文章
· 没有相关文章
业主在小区内丢车,物业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业主在小区内丢车,物业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 作者:余珂珂 | 转贴自: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点击数:5155 | 更新时间:2010-5-6 | 文章录入: ]

业主在小区内丢车,物业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谢金英诉佛山市南海粤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从举证难度看,谢金英只能提供报案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小区内丢失,除此之外,谢金英难以再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事实加以证明。谢金英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达到唯一性,但已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在小区内丢失的事实。
   二、佛山市南海粤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恒物业公司)作为涉讼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承担的是一种有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通过其的管理来保障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导致涉讼车辆被盗的主要责任的承担者系偷盗者。粤恒物业公司应对谢金英所有的摩托车被盗引起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案情
   谢金英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宏威中心E座405房,其于2004年购置HONDAWH125T/2二轮摩托车一辆,以号牌粤Y7L871登记入户,至2008年一直正常缴费。谢金英居住的宏威中心小区由粤恒物业公司受托进行物业管理。谢金英向小区其他业主租用了006号私人车位,与车位权属人约定“车场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谢金英于2008年1月13日向粤恒物业公司交纳了车位管理费60元,粤恒物业公司在向谢金英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粤Y7L871摩托车1-12月31号管理费(车位006号)”。2008年12月18日19时许,谢金英与其丈夫梁艳龙向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派出所报警称,谢金英于当天10时许停入小区内的摩托车被盗。另查明,南海宏威中心新村花园业主委员会与粤恒物业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物业管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宏威中心、新村、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继续由粤恒物业公司负责,具体条款按协议及2004年5月28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执行。合同和协议约定的委托管理事项包括“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24小时安全防范工作”,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的实现目标有:交通秩序部分“机动车辆出入小区要登记”,保安部分“杜绝重大刑事案件发生,保障住宅小区的安全,小区内治安案件发生率不超过千分之二”;等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粤Y7L871摩托车丢失时的折算价值为5800元。
    裁判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粤恒物业公司受托负责宏威中心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向谢金英收取了粤Y7L871摩托车使用小区内006号车位的管理费,双方已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各自依约或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粤Y7L871摩托车是否在宏威中心内失窃的问题。谢金英对失窃事实已提供了摩托车所有权证、税费缴交、租用车位的相关证据及被盗报警资料,足以认定至谢金英主张失窃时止该车一直由谢金英正常使用,并有停放在宏威中心小区内的习惯;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粤恒物业公司对机动车出入小区有登记的责任,由于粤恒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登记义务,导致谢金英无法获得涉案车辆在小区内丢失的直接、有效的证据,谢金英作为物业使用人已穷尽其举证手段,虽然谢金英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达到唯一性,但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其证明力已达到高度的盖然性,粤恒物业公司具有举证的优势,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推定粤Y7L871摩托车在宏威中心内被盗。二、关于粤恒物业公司是否已按合同履行服务义务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粤恒物业公司对谢金英使用的摩托车位收取管理费,应按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安全保障服务。粤恒物业公司承认其对出入小区的汽车实行IC卡管理,但未举证证明其对小区内停放的摩托车采取过任何管理措施,而出入登记制度对防止车辆被盗有重大作用,粤恒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谢金英摩托车被盗承担主要责任。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治安安全只是相对的宏观保障,不能要求粤恒物业公司对物业使用人的个人财产承担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谢金英的摩托车车匙并未交付粤恒物业公司,谢金英本人对其直接控制的财产亦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谢金英、粤恒物业公司对本案损失分别承担30%与70%的责任,即粤恒物业公司应向谢金英赔偿因摩托车被盗引起的损失4060元(5800元×70%),谢金英的赔偿请求符合法院核定范围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粤恒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金英赔偿因失车引起的损失4060元。
    一审宣判后,粤恒物业公司提起上诉,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谢金英摩托车是在粤恒物业公司管理的物业小区被盗,原审判决凭报警证明推定摩托车在宏威中心被盗,这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因为该报警证明是公安机关依据谢金英陈述制作,根据法律规定任何案件最终结果以案件侦破为准。因此原审判决仅凭微弱证据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物业管理的保安职能被我国的相关行政法规定为“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本身不能独立承担小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保安代替不了警察,而决不能将物业管理理想化成保险柜。物业管理合同是一种委托服务合同,不同于保管合同。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粤恒物业公司不需要向谢金英进行赔偿。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谢金英所有的摩托车是否在涉讼小区内丢失、粤恒物业公司对涉讼摩托车被盗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谢金英所有的摩托车是否在涉讼小区内丢失的问题。粤恒物业公司上诉认为,仅凭谢金英提供的报警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有的摩托车是在涉讼小区内丢失的事实。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粤恒物业公司负有“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24小时安全防范”、“应对机动车出入小区进行登记”等义务。但在本案中,粤恒物业公司没有提供放行摩托车的相关登记资料以及小区出入口的相关监控录象资料,从而导致涉讼车辆在丢失当天有无或何时进出小区的事实无法查清,因此,从举证责任来看,谢金英只能提供报案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小区内丢失,除此之外,谢金英难以再提供其他证据对此事实加以证明。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粤恒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提供放行车辆的相关登记资料以及小区出入口的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但因其登记和监控制度不完善,致使谢金英无法获得涉案车辆在小区内丢失的直接、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谢金英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达到唯一性,但已达到高度的盖然性,并结合本案的事实,认定涉案车辆在小区内丢失的事实,理据充分,予以维持。关于粤恒物业公司对涉讼摩托车被盗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双方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粤恒物业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粤恒物业公司负有“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24小时安全防范”、“应对机动车出入小区进行登记”等义务,但是粤恒物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的车辆登记或监控记录的义务。显然,粤恒物业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存在缺陷,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涉讼车辆的丢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粤恒物业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的问题。粤恒物业公司作为涉讼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承担的是一种有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通过其的管理来保障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导致涉讼车辆被盗的主要责任的承担者系偷盗者。综合考量粤恒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粤恒物业公司应对涉讼摩托车被盗引起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过重,故应依法调整为粤恒物业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粤恒物业公司应向谢金英赔偿摩托车被盗引起的损失1160元(5800元×20%)。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欠妥当,应予以纠正。判决: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为:粤恒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金英赔偿因失车引起的损失1160元。

   评析
   关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个难点问题,一个是法律事实的认定问题,另一个是损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法律事实的认定问题,即对于车辆丢失人所主张的车辆失盗的事实,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业主在小区内停车所丢失车辆的情况很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车辆是否丢失、是否在业主所称的小区内停车场丢失,往往由于客观原因的限制,而难以真正查清,这时就存在一个对于车辆丢失及丢失场所的事实进行举证的问题。一般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业主应当对其车辆丢失的客观事实及具体发生地负举证责任。报案回执、报案笔录作为报案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单方材料,可以作为一种辅助证据,但仅凭上述两项证据及停车单据就认定业主的主张成立,无法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容易引发相应的道德风险。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从逻辑上说,仅凭业主的单方报警材料及停车单据即认定相应的丢车事实存在引发道德风险的可能,但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业主第一时间报假案的可能性其实很低。而且,就业主的举证能力来说,其在车辆丢失后,除了提供上述材料,已经很难再提供其他直接的证据,在车辆丢失案件未被侦破的情况下,其能够提供的证据已经穷尽。而另一方面,物业管理者则完全可能通过加强监督管理、安装电子监控设备等辅助手段来增强自身提交反驳证据的机会和能力。因此,除非有足够的相反证据能够推翻业主所主张的事实,否则,一般情况下,根据业主提供的报案回执、报警笔录、停车单据、购车发票等,应根据民事活动中的概然性原则,推定其主张成立。
    对此,我们认为,无论是从生活经验来看,还是从法理来说,第二种观点都更为合理。因为业主的报警行为作为一种特定的行为,在其公开后,一旦被揭露,其所需要承受的代价将远远大于其所能获得的收益,此种行为既不符合生活经验,也不符合经济人的理性原则。因此,业主在第一时间报假案的可能性较低。此外,从举证能力方面,业主就案件客观事实所能搜集到的证据明显较物业管理者更少,即使其穷尽所有的举证手段,亦无法完全证明或还原客观事实。
    关于车辆损失的责任分担问题。这在实践中有很大争议。从该则案例看,粤恒物业公司作为涉讼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与车辆停放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物品“看管关系”,因车辆本身的特殊性以及车辆钥匙仍由车辆所有人持有的事实,从而导致其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低于纯正意义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即其所承担的是一种有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通过其监督管理从而在客观上对小区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起到一种辅助的保障功能。由于此类诉讼中实际导致涉讼车辆被盗的主要责任主体系车辆偷盗者。故此,综合考量粤恒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其看护义务所及的范围以及其通过收取物业管理费所获收益的金额与车辆损失金额的对比,原审判决粤恒物业公司应对涉讼摩托车被盗引起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显然过重,二审法院依法调整为粤恒物业公司应对车辆失盗损失承担20%的责任,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也更符合公平、诚信原则。
                  
                  本案一审案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1155号
                   二审案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68号
                  案例编写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余珂珂

上一篇文章: 本案保证人是否该承担保证责任
下一篇文章: 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主动适用抵消
告诉好友 |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