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构成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佛山律师工作室』
网站首页 | 法律资讯 | 佛山新闻 | 高院文件 | 合同范本 | 法律服务 | 法律顾问 | 部门信息 | 损害赔偿 | 诉讼须知 | 
  您现在的位置: 佛山律师工作室 >> 企业专栏 >> 正文
佛山注册律师,擅长公司法务、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建筑房产、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担保纠纷、劳务纠纷等领域。
执业机构: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18024919588
委托专用:13724978228
律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五路南纺大厦首层
热门文章
· 民间借贷的各种类型[3962]
· 物权登记不能对抗实际不动…[3719]
· 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构成条…[4248]
· 房屋未过户是否影响离婚协…[3630]
· 福建高院再审为19年前绑架…[8646]
推荐文章
· 请刑辩律师到底有没有作用…[5077]
· 企业法律风险全面检视[15878]
· 法律顾问制度在公司治理中…[23936]
· 小企业追债技巧[17123]
· 以法律手段化解经营风险[12768]
相关文章
· 没有相关文章
该案构成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该案构成雇佣关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 作者:周云焕 | 转贴自: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点击数:6029 | 更新时间:2010-5-6 | 文章录入: ]
―――陈某友诉罗某全、陈某强电锯齿轮伤人案
                      【案情】
                      
   2008年7月29日上午八时许,罗某全到陈某强所经营的木材店(该店刚开张不久,尚未领取营业执照)买松桩。双方谈妥价格后,由罗某全与陈某友等三名搬运工谈好搬运条件:先将木材截成4米长并负责装车,工钱160元,由罗某全支付。陈某友等人本来用手锯进行锯木,后因罗某全赶时间,遂借用陈某强店内的一台电锯给陈某友等人使用。在锯松木过程中,电锯齿轮脱落,将陈某友右足锯断。事故发生后,陈某友被送往明城华立医院进行初步治疗后,随即被送至顺德和平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产生相应费用若干。后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友右足损伤属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2009年4月20日,陈某友向罗某全、陈某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
    【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切割和搬运木桩是一项技术含量较低的工作,不需要特别的技术设备,只需提供较为单纯的劳务。因此,罗某全雇佣包括陈某友在内的3人切割和搬运木桩,并由罗某全支付工钱,实际上是陈某友等人为其提供劳务,与罗某全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雇佣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罗某全必须为受雇人陈某友等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陈某友则需听从雇佣人罗某全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因此,罗某全作为陈某友的雇主,对陈某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地在陈某强经营的木材店,电锯亦为陈某强提供,其提供电锯虽为无偿提供,但明显陈某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陈某友的损失应承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故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情,以罗某全应承担80%的责任,陈某强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
   罗某全、陈某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罗某全上诉认为,一、此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所谓的承揽合同,指的是当事人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另一方接受劳动成果并给付一定的报酬的合同。根据这一规定,承揽关系并不对技术性和设备等有特殊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完成调研并于2001年出版的《适用合同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一书中,对承揽合同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对承揽合同的种类进行了举例细化,其中就将采伐、搬家以及本案涉及的用工关系等纳入了承揽合同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一书,就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和认定提出以下的观点: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则可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结合以上的观点以及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1>用工方与陈某友等人是自由散工,在此次工作是临时性的,工作时间是应急性的,罗某全与陈某友等人在事发前没有认识,工作中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定作方没有指定工作场所,陈某友等人工作用的手锯是自己准备的,只要陈某友等人交付工作成果就行,没有具体限定工作时间;<3>只要陈某友等人按约交付工作成果,定作方与陈某友等人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陈某友等人为定作方提供的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陈某友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承揽此类业务是他们谋生的手段,他们能够独立完成锯木上车的工作,他们完成工作后,得到应有的报酬,两者互不亏欠,他们的承揽业务不构成定作方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陈某友等人按定作方的要求将木桩锯成规定的长度并上车,在定作方验收合格后支付报酬给陈某友等人,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件。二、陈某友出事的主要原因是陈某强一方提供的电锯出现问题,导致陈某友受伤,罗某全对此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应由陈某强一方承担。
    陈某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陈某强承担20%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不合理。本案中,应罗某全的请求,陈某强将平时能正常使用的电锯无偿借给其使用,且罗某全平时都经营木材生意,陈某强有理由相信其懂得使用。在罗某全使用过程中,电锯螺丝松脱,齿轮脱落致陈某友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纵观整个事实过程,出借人陈某强不存在故意隐瞒电锯有安全故障的情况(因电锯一直都能正常使用,安监部门也曾到场检查,电锯不存在安全故障),陈某强无法预测电锯会在使用过程中螺丝松脱,对于这类突发性意外事故的预测和防范不属于出借人的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陈某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参照该条规定,雇佣合同是指在雇员与雇主之间形成的,由雇员有偿提供劳动力,根据雇主指示,执行雇佣事务,从而实现雇主利益的一种劳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知,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主要是:(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雇佣合同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而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因此,甄别两种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程度,承揽法律关系的首要和根本特征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很高,承揽人只要最终按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至于工作的具体时间、方式甚至场所等诸多细节,承揽人有权自行决定,定作人最多只有指示权,这一独立性很高的特点,决定了在发生事故损害时,亦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主要损失的归责原则;而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支配程度很高,雇员必须完全服从于雇主的指挥,听从雇主的安排,雇员的行为完全丧失独立性与自主性。本案中,陈某友等人原本自带手锯前往锯木,但由于罗某全赶时间,致使陈某友等人最终改用危险性更高的电锯操作并致发生本案事故;罗某全二审庭审中虽然辩称其并未直接要求陈某友等人改用电锯,但是,结合事发当时陈某友原本已经自带手锯、罗某全在锯木现场并赶时间、事发现场放置有一台电锯等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足以推断陈某友本人于原审庭审笔录中所作陈述“罗某全赶时间,叫我们用电锯,就去借了电锯”更为真实可信。据此观之,罗某全在事发现场要求陈某友等人尽快锯木,其行为在客观上对陈某友等人存在一定的身份上的支配性,陈某友在当时情势下不得不服从罗某全的指挥,其工作已经丧失相当的独立性,因此,罗某全与陈某友之间并不构成承揽法律关系。另一方面,陈某友为罗某全进行锯木工作,其工作具有临时性和一次性,罗某全对陈某友等人的工作安排又不足以达至雇佣法律关系所要求的高度支配性和控制性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友、罗某全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进而判令罗某全承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
    陈某友为罗某全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同时,陈某强提供的电锯齿轮在陈某友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齿轮脱落飞出致本案事故发生,故陈某友、罗某全、陈某强的责任分担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确定。经审查,本案事故产生的原因是电锯在使用过程中齿轮脱落锯断陈某友右足,而齿轮无故脱落的情况在电锯正常状况下一般是不可能发生的;陈某强作为电锯这一高度危险设备的实际管理人,平时应加强对电锯的维护,尤其在出借该高危设备给罗某全、陈某友等人之前,应当对该设备履行基本的检查义务以及对罗某全、陈某友等人履行适当的提醒、告知义务,但从本案事发经过看,并无证据显示陈某强曾履行过上述合理注意义务;陈某强作为电锯这一危险源的实际管理人,其疏于维护、提醒的行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失。另一方面,罗某全在现场督促陈某友锯木,并对陈某友等人具有相当的人身支配性,故罗某全在接受陈某友提供的劳务时,应当为陈某友等人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工作设备,但在取得电锯后,罗某全却疏于检查电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便直接要求陈某友等人锯木,其过失亦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陈某友在罗某全赶工的情况下,仓促之间未及检查电锯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虽有一定过失,但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在于陈某强对电锯维护不力以及罗某全未履行检查义务,陈某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仅具有轻微过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罗某全、陈某强存在重大过失,而陈某友仅存在轻微过失的情况下,陈某友无需自行承担损失。综上所述,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罗某全与陈某强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虽然陈某强上诉辩称电锯如果有问题,安监部门就会把电锯没收,并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安监部门曾对电锯状况进行过检查并作出检测结论,亦不排除电锯在事发以后已经无法检测致害原因的可能,根据陈某强在上诉状等诉讼材料当中的陈述以及齿轮飞出后的照片,本案事发原因是电锯螺丝松脱而致齿轮飞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第六十四条的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断本案事发原因是陈某强平日对电锯疏于履行维护、检测义务才致电锯螺丝松脱,在无证据显示本案事故系其它原因导致的情况下,陈某强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以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评价】
     本案争议焦点为罗某全与陈某友之间形成的是雇佣法律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以及陈某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甄别两种法律关系的重要标准是承揽人或受雇人完成工作的独立性程度。承揽法律关系的首要和根本特征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独立程度很高,承揽人只要最终按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即可,而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的诸多细节均可自行决定,定作人最多只有指示权,这一独立性很高的特点,决定了在发生事故损害时,亦由承揽人自行承担主要损失、而定作人一般只在指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承担相应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支配程度很高,雇员必须完全服从于雇主的指挥,听从雇主的安排,雇员的行为几乎完全丧失独立性与自主性,因而在发生事故损害时,雇主往往承担全部责任。
   就本案而言,如果认定罗某全与陈某友构成雇佣法律关系,则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罗某全对陈某友是否存在完全的人身支配性抑或仅仅是工作指示?正如前述,由于两种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雇主”对“雇员”的“支配”与“定作人”对“承揽人”的“指示”所引致的雇员或承揽人行为独立性的丧失程度的考量,但凡对独立性程度的判断问题,往往是仁者见仁、智者见仁,司法实践当中,不论是裁判法官抑或案件当事人,都难有统一观点,尤其是当事人一旦遇到此类纠纷,提起上诉的比例非常之大,因此,不论二审法院是认定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都难以令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并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第二,即使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则雇主罗某全是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还是与陈某强按比例分担责任?司法实践当中有观点认为,一旦认定为雇佣法律关系,则雇主应承担完全责任,如果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则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主在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比如在本案当中,既然认定罗某全是雇主,则应判决罗某全承担全部责任,在罗某全向陈某友承担全部责任后,可以再行向陈某强另行提起追偿诉讼;但如果按照这种观点进行判决,则对罗某全并不公平,因为本案事故产生的原因是电锯在使用过程中齿轮脱落飞出锯断陈某友右足,在无证据显示本案事故系其它原因导致的情况下,陈某强作为电锯这一高度危险设备的实际管理人,明显存在疏于履行维护、检测和提醒义务的过失,在此情况下,如果判决具有明显过失的陈某强在本案当中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即使罗某全有权提起追偿诉讼,亦增加了罗某全的诉累,对罗某全不公平。另有观点认为,当能够确定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时,为避免雇主对第三人再行提起追偿诉讼的诉累,可以将第三人与雇主一并列为被告并按过错分担责任,比如本案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但这种观点仍遭到大多数人的批驳,原因在于如此处理会引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将雇主之完全责任的立法构建彻底架空。
   另一方面,如果本案认定罗某全与陈某友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也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正如前述,不论二审法院是认定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法律关系,都难令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不利于纠纷解决。第二,即使认定为承揽法律关系从而可以毫无争议地判令陈某强与罗某全在本案当中按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从而罗某全不必承担完全责任,但陈某友作为承揽人必须自行承担相当一部分的承揽人责任,在陈某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仅存在轻微过失的情况下,对受害人陈某友不公平,也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立法层面的限制,以往遇到类似案件都是在雇佣法律关系与承揽法律关系当中选择一种社会效果更好的进行判决,但由此导致司法实践当中存在很大争议,未达到及时、彻底解决纠纷的目的。二审法院在考量了适用两种法律关系的利弊后,认为本案可以参照2010年7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劳务关系的立法精神进行判决,而由于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一致,故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进行判决,而未直接引用尚未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陈某友与罗某全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既非雇佣关系,也非承揽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目前尚未施行从而本案案由也不宜认定为 
    “劳务关系”,故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将本案案由修改为身体权纠纷。
                  
                  
                  案例编写人:周云焕;
                  一审案号: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9)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35号;
                  二审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
上一篇文章: 隐瞒公司债务转让股权 应承担赔偿责任
下一篇文章: “底薪+绩效工资+补贴”的劳动关系与委托代理之争
告诉好友 | 打印此文 |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