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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提醒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切莫因当庭宣判败诉而拒绝领取裁判文书,否则可能错过上诉期限,丧失上诉的权利。 案情回放 不还款不领判决书 房被查封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某,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女
张某在一审起诉时称,其与李某是朋友关系,李某先后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425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因李某逾期不还,故诉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李某在法庭上辩称,双方原是朋友关系,《欠条》是分手后张某逼迫其所写,实质是“分手费”,现李某不愿支付这笔费用。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并当庭作出判决,判令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某人民币42500元,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3日到法院指定地点领取判决书。
后李某未按法院指定的时间、地点领取判决书,也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张某遂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文书,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李某名下的房产。2009年6月,李某发现房产被查封,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是:一、其未收到原审判决书,判决尚未生效法院就开始强制执行,剥夺了其上诉的权利;二、其与被申请人张某系朋友关系,其是被逼无奈写下的欠条,欠条上所指的欠款实际是“分手费”;三、其仅有自住房屋一套,另一套是朋友所借,权利人并非其本人。李某申请撤销原审判决及对其房产的查封。
再审审查结果 “分手费”之说无证据 不领判决书被视为送达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庭宣判后李某未在指定期间内领取法院判决书,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原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李某所写的《欠条》确认其欠被申请人款项人民币42500元,理应归还。李某提出该款项实际为双方“分手费”的再审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李某认为其仅有自住房屋一套,要求撤销对其房产查封的再审请求,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故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李某的再审申请。
相关链接 哪些情形视为送达 1、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2、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3、裁判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会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其内容包括送达地址的邮政编码、详细地址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内容。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准确、详尽,当确认的送达地址变更时应及时告知人民法院。看似简单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实际上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密切相关。一些当事人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不正确对待,甚至故意填写错误或者不可能接收的地址,最终权利受损的还是当事人自己。(丘庆均)
在民事诉讼中,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当事人必须遵从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件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否则将直接影响到自己权益的实现。本案中李某并未针对其辩解积极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导致在原审中败诉,在原审当庭宣判后其又不按规定领取判决书,丧失了上诉的权利。后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审原告张某在起诉时主张李某共欠其借款人民币42500元,并提供了李某写下的《欠条》作为证据,结合法庭调查的其他证据,张某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作为原审被告的李某虽然在法庭上提出借款是其被迫答应的“分手费”,但仅仅是口头上的辩解并不足以促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首先,从现有证据李某亲笔书写的《欠条》显示,李某承认欠张某人民币42500元,而且还注明了“归还”期限,丝毫没有该款项系“分手费”的痕迹;其次,李某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分手费”,也不能提供证据支撑其关于“分手费”形成原因、背景的说法;再次,李某辩称人民币42500元为“分手费”不具有合理性。现实生活中也存在支付“分手费”的情形,但“分手费”数额有整有零却不多见,李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相反原审原告张某提出的先后多次借款,合计人民币42500元的说法则更具有可信度。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令李某一次性给付张某人民币42500元并无不当,李某提出该款项为双方“分手费”的再审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当庭宣判后拒不按规定领取判决书视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中,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当庭作出判决。宣判时法官告知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1月3日到指定地点领取判决书,李某当庭未提出异议。虽然李某未在指定日期到法院领取判决书,但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视为向其送达判决书之日,即自2008年11月4日已开始起算李某的上诉期限。李某直到2009年6月提起再审申请之日都没有提出上诉,实际上早已放弃了本案上诉的权利。李某原以为自己未领取判决书,判决就不能直接生效,但实际上法院判决早已生效,对方并以此生效的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了。在此特别提醒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切莫因当庭宣判败诉而拒绝领取裁判文书,否则可能错过上诉期限,丧失上诉的权利。 当事人对强制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案件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申请再审,必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案张某胜诉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文书,宝安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李某名下的房产。李某称其仅有自住房屋一套,另一套系朋友所借,申请撤销对其房产的查封的再审理由,实际上是对强制执行行为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故李某要求撤销对其房产的查封、执行,不属于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应以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的方式依法解决。(丘庆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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