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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散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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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散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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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 转贴自:佛山法院网 | 点击数:4205 | 更新时间:2010-2-24 | 文章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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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会涉及到三个犯罪数额:实际诈骗所得的货值金额,双方约定的合同标的额,出具票据的的票面金额。实践中的据以定罪量刑的数额是实际诈骗所得的货值金额,这一点在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里有明确定规定,应该不存在争议了。但实践中仍然有把票面金额作为票据诈骗罪量刑数额的判例,并把票面金额之外的诈骗财物数额另外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这都是错误的。 一个行为无论从那个角度来评价,只能判一个罪,不能定两个罪。由于构成票据诈骗罪往往都同时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通常情况下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合同诈骗罪,因此都是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的。 但无论以那种犯罪定罪处罚,这两种犯罪在认定认罪数额的标准上,没有什么不同,都是以实际诈骗所得的数额为定罪量刑数额。这里择一重罪,在被告人实施了多宗诈骗的时候,往往会有不同的理解。比如,这多宗诈骗里面,有的使用了票据支付,有的没有使用票据,这时候是按每一宗去比较轻重,再确定适用的法条,还是按照总的诈骗数额比较轻重,再确定适用的法条?按照前者得出的结论是数罪并罚,按照后者得出的结论是一罪,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虽然按照后者处理可以化繁为简,但是却违背刑法基本原理。因为择一重罪的目的是解决适用的法条问题,也就是用哪个法条来对行为定性的问题,这里对行为的定性是指对同一行为的定性,或者是对性质完全相同的的多个行为的定性,如果行为性质本身并不相同,那么用哪一个法条来勉强统一定性,都注定是错误的。正如三个人一只狗一样,既不能说是四个人,也不能说是四只狗。正确的做法是根据可分性原则来处理。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实施的多宗诈骗,有的用票据支付,有的没有用票据支付,每一宗诈骗都是独立的、可分的,那么就对每一宗分别确定适用的法条,然后数罪并罚;如果这几宗诈骗是不可分的,就作为一个整体,按照总的诈骗数额确定应当适用的法条。比如,被告人在一个合同项下对同一被害人实施多宗诈骗,其中有的用票据支付,有的用现金支付,具体票据支付的是那笔欠款,现金支付的是哪一笔欠款,很难分清楚,只知道被告人仍欠货款800万元,这时可以用这个总诈骗数额选择适用的法条。此外,即便是针对同一被害人诈骗,但哪一宗是用票据支付,清晰可辨,仍然不能以总数选择适用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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